1996年印度残疾人(机会均等、权利保护和全面参与)规则
作者:超级管理员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9-01-14
(1996年12月31日颁布)
第一章 前言
第1条 简称和生效时间
1.本条例自在政府公报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2 条 释义除非另有规定,本规则中有关概念的定义为:
a.本条例所称“残疾人法”,是指1995年《残疾人(机会均等、权利保护和充分参与)法》(1996年1月公布);
b.本条例所称“主席”,是指根据残疾人法任命的主席;
c.本条例所称“副主席”,是指根据残疾人法任命的副主席;
d.本条例所称“成员”,是指根据残疾人法任命的成员;
e.本条例所称“秘书长”,是指根据残疾人法任命的秘书长;
f.本条例所称“特别职业介绍所”,是指在政府公报中公告的特别职业介绍所,是普通职业市场的特别组成部分;
g.本条例所称“年”,是指财政年度,从每年四月一日开始。
第二章 各类残疾评估和鉴定的指导方针
第3条 印度政府福利部颁布的有关各类残疾评估和鉴定的一般指导方针(具体参见1986年8月6日 No.4-2/83-HW.III以及后来对其所做的各次修正),应适用于残疾人法第2条(b)(e)(l)(n)(q)(r)(t)和(u)项所规定的各类残疾的评估。
第4 条 残疾证发放机构
1.残疾证由中央政府或州政府成立的医疗委员会负责发放。
2.州政府可以成立医疗委员会,医疗委员会应由三名以上成员组成,其中最少应有一名成员是特定残疾鉴定领域的专家,特定残疾领域是指运动/视力(包括弱视、弱听)、语言残疾、智力障碍和麻风病后遗症等领域,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5 条
1.医疗委员会在做适当检查后,对残疾程度无法改变的永久残疾人,应发放永久残疾证。
2.医疗委员会对残疾程度有可能改变的残疾人,应在残疾证书中注明证书的有效期间。
3.拒绝发放残疾证决定的做出,应事先给申请人一次听证的机会。
4.应申请人的要求,医疗委员会如果认为合适,可以对其拒绝发放残疾证书决定所依据的全部事实和情形进行重审,并通过相关命令。
第6 条 医疗委员会根据第5条发放的残疾证的持有人,如果符合中央政府或州政府的规定的条件,有资格根据政府或非政府组织的有关方案申请获得有关设备、优惠和利益。
第三章 中央协调委员会
第7条 州政府代表的轮换任命中央政府应根据残疾人法第3条第(2)款(k)项的规定任命四名代表作为中央协调委员会成员,其中三名为州政府代表,一名为地区联盟政府代表,代表每年应轮换一次,代表的轮换方式应保证全国四大区域均有州政府和地区联盟政府代表。
第8条 成员名册中央协调委员会秘书长应制作成员名册,记录中央协调委员会所有成员的姓名和地址。
第9条 地址的变更
中央协调委员会成员如果变更其地址,应将新的地址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在收到通知后,应在成员名册中记录新的地址(如果成员没有将新地址通知秘书长,成员名册中登记的地址应视为其正确的地址)。
第10条 日常和差旅津贴
1.中央协调委员会在德里居住的非政府成员,参加中央协调委员会的会议,每天应享受七十五卢比的津贴。
2.中央协调委员会不在德里居住的非政府成员,参加中央协调委员会的会议,每天应按中央政府一级官员的最高标准享受日常和差旅津贴。中央协调委员会的成员,如果同时为国会的成员,应按国会成员的标准享受日常和差旅津贴,在国会闭会期间该成员应当出具未因同一旅程和事务而从其他政府机构获得津贴的证明。
3.中央协调委员会的政府成员,应按所任职的政府部门规定的标准享受日常和差旅津贴,但必须出具未因同一旅程和事务从其他政府机构获得津贴的证明。
第11条 会议通知
1.中央协调委员会应最少每六个月召开一次会议,开会地点一般应在新德里,开会日期可以由主席决定。
2.中央协调委员会主席应根据十名以上成员的书面请求,召开中央协调委员会特别会议。
3.中央协调委员会的一般会议和特别会议,由秘书长发布会议通知,会议通知应写明开会的时间、地点和会议议题;一般会议应在会议召开前十五天发出会议通知,特别会议应在会议召开前五天发出会议通知。
4.会议通知可以由专门信使送达或挂号邮寄送达至最后所知的中央协调委员会成员居住地址或营业地址,或者主席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送达。
5.成员提请中央协调委员会会议讨论有关事项,应在会议召开前十日通知秘书长,但主席决定允许讨论的事项除外。
6. a.中央协调委员会可以将会议一天天延期,也可以将会议直接延期到特定日期召开 ;
b.如果会议被一天天延期,中央协调委员会应派专门信使将延期通知送达所有参加会议的成员,但不必将延期通知送达其他未参加会议的其他成员。
c.中央协调委员会延期到特定日期召开会议,应按本条第(4)款的规定将延期召开会议的通知送达中央协调委员会所有成员。
第12条 主持会议的官员中央协调委员会会议应由主席主持,在主席因故缺席的情况下,应由副主席主持会议;在主席和副主席都因故缺席的情况下,由参加会议的成员选举一名成员主持会议。
第13条 法定人数
1.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
2.在规定的开会时间或者会议期间,如果参加会议的成员不足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主席可以决定延期召开会议;会议可以延期几个小时召开,也可以在主席另外确定的日期召开。
3.延期召开的会议不受法定人数限制。
4.延期召开的会议不得改变一般会议或者特别会议原来的议程。
5. a. 中央协调委员会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为达到法定人数的要求而决定将会议延期至次日召开,应由专门信使将延期通知送达所有参加会议的成员,不必将延期通知送达其他未参加会议的成员。 b.中央协调委员会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为达到法定人数的要求而决定将会议延期召开,并且这种延期并非至次日而是至一段合理的间隔之后,那么应按照本条例第11条第(4)款的规定将延期开会的通知送达中央协调委员会所有成员。
第14条 会议记录
1.秘书长应记录参加会议成员的姓名和会议过程,并负责会议记录的保存。
2.前一次会议记录应在下一次会议开始时予以宣读,并由主持会议的官员确认并签名。
3.会议记录应置于秘书长办公室,在工作时间供所有成员查阅。
第15 条 会议秩序的维持主持会议的官员应负责维持会场秩序。
第16 条 会议议题未经主持会议的官员的许可,在所有会议上不得讨论未列入议程的事项或者成员未按照本条例第11条第(5)款规定发出通知的事项。
第17条 1.在所以会议上,中央协调委员会应按会议议程所列顺序对议题进行讨论处理,但在主持会议官员许可的情况下可以例外。
2.无论是在会议开始时还是开会期间对一项动议的讨论做出决定后,由主持会议的官员或任一成员提出建议并经主席同意,可以对会议议程所列议题的顺序进行调整。
第18条 多数人决定中央协调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所有问题,应由参加会议的成员投票并按多数成员的意见决定;在票数相等的情况下,由主席,如果主席缺席则由副主席,如果主席和副主席都缺席则由主持会议的官员投决定一票。
第19条 程序不因职位空缺或其他瑕疵而无效中央协调委员会的任何程序,不因中央协调委员会职位空缺的存在或者任何其他组织结构上的瑕疵而无效。
第四章 中央执行委员会
第20条 州政府代表的轮换任命中央政府应根据残疾人法第9条第(2)款(h)项的规定任命四名代表,其中三名为州政府代表,一名为地区联盟政府代表,代表每年应轮换一次,轮换方式应保证全国四大区域均有州政府和地区联盟政府的代表。
第21条 日常和差旅津贴
1.中央执行委员会在德里居住的非政府成员,参加国际执行委员会的会议,每天应享受七十五卢比的津贴。
2.中央执行委员会不在德里居住的非政府成员,参加中央执行委员会的会议,每天应按中央政府一级官员的最高标准享有日常和差旅津贴。
3.中央执行委员会的政府成员,应按所任职的政府部门规定的标准享受日常和差旅津贴,但必须出具未因同一旅程和事务从其他任何政府机构获得津贴的证明。
第22 条 会议通知
1.中央执行委员会应至少三个月召开一次会议,开会地点一般应在新德里,开会日期由主席决定。
2.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应根据十名以上成员的书面请求,召开中央执行委员会特别会议。
3.中央执行委员会的一般会议和特别会议,由秘书长发布会议通知,会议通知应写明开会的时间、地点以及会议议题;一般会议应在会议召开前十五天发出会议通知,特别会议应在会议召开前五天发出会议通知。
4.会议通知可以由专门信使送达或挂号邮寄送达至最后所知的中央执行委员会成员居住地址或营业地址,或者主席根据有关情况认为合适的其他送达方式。
5.成员提请中央执行委员会会议讨论有关事项,应在会议召开前十日通知秘书长,但主席决定允许讨论的事项除外。
6. a.中央执行委员会可以将会议一天天延期,也可以将会议直接延期到特定日期召开 ;
b.如果会议被一天天延期,中央执行委员会应派专门信使将延期通知送达所有参加会议的成员,不必将延期通知送达未参加会议的其他成员;
c.中央执行委员会延期到特定日期召开会议,应按本条第(4)款的规定将延期召开会议的通知送达中央执行委员会所有成员。
第23 条 主持会议的官员中央执行委员会会议应由主席主持,在主席因故缺席的情况下,中央执行委员会的成员应选举一名成员主持会议。
第24 条 法定人数
1.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
2.在规定的开会时间或者会议期间,如果参加会议成员不足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主席可以决定延期召开会议;会议可以延期几个小时召开,也可以在主席另外确定的日期召开。
3.延期召开的会议不受法定的人数限制。
4.延期召开的会议不得改变一般会议或者特别会议原来的议程。
5. a.中央执行委员会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为达到法定人数的要求而决定将会议延期至次日召开,应由专门信使将延期通知送达参加会议的所有成员,不必将休会通知送达委员会的其他成员。
b.中央执行委员会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为满足法定人数的要求决定将会议延期召开,并且这种延期并非至次日而是至一段合理的间隔之后,那么应按照本条例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将延期开会的通知送达中央执行委员会所有成员。
第25条 会议记录
1.秘书长应记录参加会议成员的姓名和会议过程,并负责会议记录的保存。
2.前一次会议记录应在下一次会议开始时予以宣读,并由主持会议的官员确认并签名。
3.会议记录应置于秘书长办公室,在工作时间供所有成员公开其查阅。
第26条 会议秩序的维持主持会议的官员应负责维持会场秩序。
第27条 会议议题未经主持会议的官员许可,在会议上不得讨论未列入议程的事项或者成员未按照本条例第22条第(5)款规定发出通知的事项。
第28 条 1.中央执行委员会会议应会议按议程所列顺序对议题进行讨论处理。
2.无论是在会议开始时还是开会期间对一项动议的讨论做出决定后,由主持会议的官员或任一成员提出建议并经主席同意,可以对会议议程所列议题顺序进行调整。
第29条 多数人决定中央执行委员会会议中讨论的所有问题,应由参加会议的成员投票并按多数成员的意见决定;在票数相等的情况下,由主席,如果主席缺席则由副主席,如果主席和副主席都缺席则由主持会议的成员投决定一票。
第30条 程序不因职位的空缺或者其他瑕疵而无效中央执行委员会的任何程序,不因中央执行委员会职位空缺的存在或者任何其他组织结构上的瑕疵而无效。
第31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临时人员的产生方式和目的
1.中央执行委员会根据残疾人法的规定,可以聘请有关临时人员参加会议的审议,他们提供的帮助或者建议对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职权十分有益。
2.本条第(1)款规定的中央执行委员会临时人员如果是在德里居住的非政府人员,该人员参加委员会的有关会议,每天应享受七十五卢比的津贴。
3.中央执行委员会临时人员如果不是在德里居住的非政府人员,该人员参加委员会的有关会议,每天应按中央政府一级官员的最高标准享受日常和差旅津贴。
4.中央执行委员会临时人员如果为政府公务员或政府雇员,应按照对其适用的有关规章的规定享受日常和差旅津贴,但必须出具未因同一旅程和事务从任何其他政府部门获得津贴的证明。
第32条 临时人员的报酬除第31条的规定外,中央执行委员会还可以事前经中央政府的批准,按照中央政府的决定,根据所聘请的临时人员的工作性质、资历和经验向其支付有关报酬。
第33条 临时人员巡回工作
中央执行委员会临时人员为完成中央执行委员会所委派的工作,经主席事前批准,可以在国内巡回工作,并按中央政府一级官员的标准享受日常和差旅津贴。
第34条 临时人员的保密义务
中央执行委员会临时人员未经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书面许可,不得向中央执行委员会之外的任何人透露从中央执行委员会获得的信息、在完成委派的任务的过程中从中央执行委员会所获得的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得的信息。
第35条 临时人员的职权和职责
中央执行委员会临时人员应根据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安排行使职权、履行职责。
第五章 就业
第36条 空缺职位的计算
残疾人空缺职位应按A、B、C、D四组分别计算,计算方式由政府部门以指示或命令的方式予以确定。
第37条 应通知特别职业介绍所的空缺职位
1.下列职位空缺应通知特别职业介绍所:
a.如果残疾人法规定的“相关政府”是中央政府,那么月收入在1400卢比以上的科技工作领域的职位空缺;
b.如果雇主希望在其所在州或地区联盟之外的其他州或者地区联盟发布的职位空缺,这类职位空缺应通知中央政府在政府公报中确定的特别职业介绍所,并将上述空缺职位通知的一份副本送交有关残疾人职业康复中心。
2.前一款规定之外的其他职位空缺应通知当地特别职业介绍所,并应将通知的一份副本送交残疾人职业康复中心。
第38条 空缺职位通知的形式和方式向有关特别职业介绍所做出的空缺职位通知应为书面形式并应包括:
1.雇主的姓名和地址;
2.雇主的电话号码,如果有的话;
3.空缺职位的性质: a.所要求的员工类型(职称); b. (i)职位描述;(ii)身体方面的要求(例如:视力、运动或者行走能力、长时间持续坐着工作的能力等); c.所要求的职业资格:(i)必须具备的职业资格;(ii)期望具备的职业资格; d.年龄限制,如果有的话; e.妇女是否有资格任职;
4.为残疾人包括肢体残疾、视力残疾和听力残疾保留的下列空缺职位的数目: a.固定工作; b.临时工作;
5.报酬和津贴;
6.工作地点(所在的镇、村、区的名称);
7.空缺职位可能的填补日期;
8.应聘人员面试或考试事项:
a.面试或考试的日期; b.面试或考试的时间; c.面试或考试的地点; d.负责接受应聘申请的工作人员的联系地址;
9.其他有关信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向特别职业介绍所和职业康复中心提交的空缺职位信息的有关内容如果发生改变,应再次通知有关特别职业介绍所和职业康复中心。
第39条 空缺职位通知的时间限制
1.对当地特别职业介绍所发出的空缺职位通知,如果该职位有面试或考试,应在面试或考试前三十日发出通知;如果没有面试或者考试,应最迟在空缺职位计划填补前三十日发出通知。
2.根据本条例第37条第(1)款要求对特别职业介绍所发出的空缺职位通知,如果该空缺职位有面试或考试,应最迟在面试或考试前三个星期发出通知;如果该职位没有面试或者考试,应最迟在空缺职位计划填补前三个星期发出通知。
3.雇主应在选拔结果出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选拔结果报告有关特别职业介绍所。
第40条 报告的提交
1.雇主应每季度向本地特别职业介绍所按DPER-I的格式提交季度报告,应每两年向特别职业介绍所按DPER-Ⅱ格式提交两年度报告,并随时可以修改。
2.季度报告应自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和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三十日内提交。
3.两年度报告应在政府公报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
第41条 雇主制作记录的格式雇主应按DPER-Ⅲ格式制作残疾雇员记录。
第六章 残疾人首席委员
第42条 首席委员应遵守的程序
1.投诉人应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向残疾人首席委员递交投诉书,或者将投诉书挂号邮寄给首席委员,投诉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a.投诉人的姓名、基本情况和地址;
b.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基本情况和地址,只要该当事人能够被确定;
c.投诉所涉及的事实以及这些事实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d.支持投诉书中主张的文件;
e.投诉人所请求的救济。
2.首席委员收到投诉书后,应将投诉书的副本送达投诉书中所指明的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首席委员提交答辩状,答辩期间经首席委员允许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十五日。
3.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负有义务,在首席委员举行听审的日期或听审延期举行的日期准时到场。
4.在起诉人或者其代理人在首席委员举行听审之日或听审延期举行之日未到场情况下,首席委员可以自由裁量决定驳回投诉或者缺席裁决。
5.在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首席委员举行听审之日或听审延期举行之日未到场的情况下,首席委员可以根据残疾人法第63条采取必要的行动传唤并强制对方当事人到场。
6.如果有必要,首席委员可以迳行对投诉做出裁决。
7.首席委员根据有关规定,在听审程序的任何阶段都有权决定中止听审程序。
8.首席委员应尽可能在对方当事人收到通知日起三个月内对投诉做出裁决。
第43条 首席委员的薪金和津贴残疾人首席委员应享受类似印度政府秘书长的薪金、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44条 向中央政府提交的报告
残疾人首席委员应每六个月向就残疾人法的执行情况向中央政府提交报告,并应在一个财政年度内至少提交二次报告。
第45条 年度报告的提交
1.首席委员应在每一个财政年度结束后尽快准备并向中央政府提交年度报告,对其本人在整个财政年度的活动做全面陈述;提交年度报告的最迟期限是下一年的九月三十日。
2.具体而言,前一款规定的年度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a.所有工作人员的名单和组织机构表; b.残疾人法第58、59条授予首席委员的职权以及首席委员行使职权的主要情况; c.首席委员的主要建议; d.各州在执行残疾人法方面的进展; e.首席委员认为适合纳入报告的或者中央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