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残疾人雇用促进法
作者:超级管理员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9-01-14
本法中下述各项中规定的用语的意义如下所示:
(2) 肢体残疾人是指具有肢体残疾且其具体残疾如附表所示的残疾人。
(3) 重度肢体残疾人是指肢体残疾程度严重且符合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肢体残疾人。
(4) 智力残疾人是指具有智力残疾且符合厚生劳动省令中规定的残疾人。
(5) 重度智力残疾人是指智力残疾程度严重且符合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智力残疾人。
(6) 精神障碍者是指有精神障碍且符合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残疾人。
(7) 职业康复是指对残疾人采取就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 措施,帮助残疾人实现自立的行为。
第3条 (基本理念)
作为残疾人的劳动者是构成经济社会劳动者中的一员,应当平等地享有在职业生活中发挥其自身能力的机会。
第4条 (基本理念)
作为残疾人的劳动者应当怀有作为从事职业劳动者的自觉,努力自我进取,开发和提高其能力,以有作为的职业人自立于社会。
第5条 (企业的责任和义务)
所有的企业在雇用残疾人方面都有义务基于社会连带的理念,对作为残疾人的劳动者试图作为有作为的职业人自立于社会的努力予以配合,应当正当地评价其具有的能力,给予适当的雇用机会,同时进行适当的雇用管理,借此实现其职业的稳定。
第6条 (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的责任和义务)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应当就残疾人雇佣,提高企业及其他国民的一般认识,同时必须对企业、残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采取帮助措施及适合残疾人特性的职业康复措施等,推进综合性且富有效果的各种必要的政策,促进对残疾人的雇佣及追求其职业的稳定。
第7条 (残疾人雇用对策的基本方针)
(1) 厚生劳动大臣应当制定构成促进雇用残疾人及保障其职业稳定基本政策的方针(以下称为“残疾人雇用对策基本方针”)。
(2) 残疾人雇用对策基本方针中的具体事项如下所示:
1) 关于残疾人就业动向的事项;
2) 可以成为为实施综合性且富有效果的职业康复措施而要采取的基本政策的事项;
3) 可以成为就第5条规定的企业应为之雇用管理,根据作为残疾人的劳动者的残疾种类及程度,而正当实施管理所需的必要指导的事项;
4) 前三项中所规定事项以外,可以成为为促进雇佣残疾人和保证残疾人工作的稳定性而采取的各项基本政策的事项。
(3) 厚生劳动大臣制定残疾人雇用对策的基本方针时,除应当事先听取劳动政策审议会的意见外,还需征求都道府县知事的意见。
(4) 厚生劳动大臣制定残疾人雇用对策的基本方针后,应当立即公布其概要。
(5) 前两条之规定准用于残疾人雇用对策基本方针的变更。
第二章 对职业康复的推进
第一节 通则
第8条 (职业康复的原则)
(1) 职业康复措施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种类和程度以及愿望、职业适应性、职业经验等条件,综合性且富有效果地实施。
(2) 职业康复的措施要根据需要,在医学康复及社会康复措施相互协作之下予以实施。
第二节 职业介绍等
第9条 (招聘的开拓等) 公共职业安定所应当为了促进雇用残疾人,而收集残疾人求职的信息,向企业提供该信息,对其雇用残疾人予以鼓励,同时,开拓适合残疾人能力的工作招聘渠道。
第10条 (招聘的条件等)
(1) 公共职业安定所对于那些无正当理由却以身体或者精神上不具有一定的残疾为条件所发出的招聘申请,可以不予受理。
(2) 公共职业安定所有必要介绍适合残疾人能力的职业时,可以就身体上或者精神上的条件以及其他招聘的条件,向招聘企业做出指导。
(3) 公共职业安定所为残疾人介绍工作时,如果招聘方提出要求,应当向其提供其拥有的、与该残疾人工作能力有关的资料。
第11条 (职业指导等)
公共职业安定所为保证残疾人找到与其能力相适合的工作,应当采取适应能力检查,提供雇用信息,为残疾人提供相应的职业指导等各种必要措施。
第12条 (与残疾人职业中心的协作)公共职业安定所认为有必要基于特殊的专业性知识及技术,对残疾人进行前一条中所规定的适应能力检查、职业指导等,应当与本法第19条第1款中规定的残疾人职业中心密切配合之下,对残疾人接受适应能力检查、职业指导等进行协调。
第13条 (适应能力训练)
(1) 都道府县认为必要的,应当对作为求职者的残疾人(限于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或者精神障碍者,下一条及第15条第2款中规定的“残疾人”与此相同)进行适应能力训练,以使其能够比较容易地适应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环境。
(2) 适应能力训练应当委托给经过认定的从事前一款规定的工作并且其环境较为标准的企业。
第14条 (对适应能力训练的协调)公共职业安定所认为对于促进雇用有必要的,应当就接受适应能力训练对残疾人进行劝解。
第15条 (对接受适应能力训练的当事人采取的措施)
(1) 适应能力训练应当免费提供。 (2) 都道府县对于接受适应能力训练的当事人,应当根据《雇用对策法》(昭和四十一年法律第一百三十二号)之规定向其发给补贴。
第16条 (对厚生劳动省令的授权)除了前面三条的规定之外,关于培训期间及其他适应能力训练的标准,由厚生劳动省令予以规定。
第17条 (就业后的建议及指导)公共职业安定所认为对于保障残疾人职业的稳定有必要,可以对由其介绍就业的残疾人及其他为企业所雇用的残疾人提供必要的建议或者指导,以帮助其更好地适应工作环境。
第18条 (对企业的建议及指导)公共职业安定所认为对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证残疾人职业的稳定性有必要的,可以就残疾人的雇用、安排、工作辅助工具、工作设备或者环境以及其他有关残疾人雇用的技术性事项(在下一节以及第28条第3项中称为“关于残疾人雇用管理的事项”),向已经雇用和希望雇用残疾人的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进行指导。
第三节 残疾人职业中心
第19条 (残疾人职业中心设置等的工作)
(1) 厚生劳动大臣为促进残疾人在其职业生活中的自立,应当设置及运营下列机构(以下称为“残疾人职业中心”)的工作。
1)残疾人职业综合中心;
2)广域残疾人职业中心;
3)地域残疾人职业中心。
(2)厚生劳动大臣应当把前一款所规定的业务全部或者部分交由独立行政法人高龄• 残疾人雇用支援机构(以下简称为“机构”)行使。
第20条 (残疾人职业综合中心)残疾人职业综合中心负责以下的工作。
(1) 从事与职业康复(职业训练除外。除了第5项中的1以及第25条第2款以外,以下在本节中相同)有关的调查及研究;
(2) 收集、分析以及提供与残疾人雇用有关的信息;
(3) 培养第24条中规定的残疾人职业生活顾问以及使智力残疾人、精神障碍者以及厚生劳动省令中规定的其他残疾人(以下简称为“智力残疾人等”)能比较容易地适应工作场所的人员(在第22条第4项中称为“工作场所适应援助者”),并为其开展培训;
(4) 就与职业康复有关的技术性事项,为广域残疾人职业中心、地域残疾人职业中心、第27条第2款中规定的残疾人雇用支援中心、第34条中规定的残疾人就业•生活支援中心以及其他相关机构提供建议、进行指导并且给予其他方面的帮助;
(5) 附随于前面各项中的业务,进行下述业务:
1)从事对残疾人的职业评估(评估残疾人的工作能力、工作适应能力等,以及判定应当采取哪些必要的职业康复措施。以下亦相同)、职业指导、为使残疾人掌握基本的劳动习惯而进行相关训练(在第22条第1项及第28条中称为“职业准备训练”),并为使残疾人能够掌握从事相关职业所需的知识和技能而进行的讲习(以下称为“职业讲习”);
2)就受雇于企业的智力残疾人等适应工作的相关事项提出建议并进行指导;
3)就残疾人的雇用管理事项向企业提出建议并给予帮助。 (6)从事前面各项中所规定的工作的附带性工作。
第21条 (广域残疾人职业中心) 广域残疾人职业中心对于有必要系统性地接受职业康复措施的残疾人,应当在大范围的区域内,同残疾人职业能力开发学校或者《独立行政法人劳动者健康福利机构法》(平成十四年法律第一百七十一号)第12条第1款第1项中所规定的疗养机构或者同一款第7项中所规定的就业康复机构以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中规定的机构进行密切的合作,在此基础上,开展以下工作。
(1) 有系统地开展厚生劳动省令中所规定的、针对残疾人的职业评估、职业指导以及职业讲习;
(2) 对已经雇用和即将雇用接受了前一项中所规定措施的残疾人的企业,提供涉及残疾人雇用管理事项的建议及其他帮助;
(3) 从事附随于前两项中所规定的业务。
第22条 (地域残疾人职业中心) 地域残疾人职业中心应当在都道府县的区域内,负责下列工作。
(1) 针对残疾人的职业评定、职业指导、职业准备训练以及职业讲习;
(2) 就涉及适应工作环境的事项,对为企业所雇用的智力残疾人等提出建议或者进行指导;
(3) 就残疾人的雇用管理事项,向企业提出建议及进行其他方面的帮助;
(4) 培养工作场所适应援助者并对其进行培训;
(5) 从事附随于前两项中所规定的业务。
第23条 (名称使用上的限制)非残疾人职业中心的机构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 “残疾人职业综合中心”或者“残疾人职业中心”等文字。
第24条 (残疾人职业生活顾问)
(1) 在机构设置方面,残疾人职业中心必须设置残疾人职业生活顾问。
(2) 残疾人职业生活顾问必须通过厚生劳动大臣指定的考试,必须参加厚生劳动大臣指定的培训,并且具备厚生劳动省令中规定的其他资格。
第25条 (残疾人职业中心彼此间的联络及协助等)
(1) 残疾人职业中心必须相互紧密联系,互相帮助,致力于促进残疾人在其职业生活中的自立。
(2) 残疾人职业中心必须配合公共职业安定所所从事的职业介绍工作等措施、第27条第2款中规定的残疾人雇用支援中心所从事的工作、第34条中规定的残疾人就业•生活支援中心所从事的工作、《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昭和四十四年法律第六十四号)第15条之6第3款中所规定的公共职业能力开发部门以及该法第27条中所规定的职业能力开发大学(在第83条中称为“公共职业能力开发设施等”)所开展的职业训练,致力于富有成效地推进职业康复工作。
第26条 (职业康复措施的免费实施) 残疾人职业中心所开展的涉及职业康复的各项措施应当免费进行。
第四节 残疾人雇用支援中心
第27条 (指定)
(1) 都道府县知事对于以谋求需要获得持续性的帮助以便在职业生活中获得自立的残疾人(以下在本节中称为“作为被帮助对象的残疾人”)的职业稳定为目的,而设立的《民法》(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八十九号)第34条所规定的法人中,其认定可以正当且切实地完成下一条中所规定业务的法人,可以依照其申请,将其指定为从事该条所规定的业务的机构,但在市町村(包含特别区)的区域(综合考虑该地域内作为被帮助对象的残疾人的住所与其就业场所之间的地理性关系及其他情况,依照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基准,认定对于确保顺利地从事该条第1项至第5项所规定的业务的,则为都道府县知事所指定的2个以上的市町村的区域)内仅能指定一家此类机构。
(2) 都道府县知事作出了前一款所规定的指定之后,必须公布依照该款之规定被指定的当事人(以下称“残疾人雇用支援中心”)的名称、地址、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及该指定所涉及的区域。
(3) 残疾人雇用支援中心变更其名称、住所、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必须事先就相关事宜向都道府县知事备案。
(4) 都道府县知事接到前一款所规定的备案后,必须公布该备案涉及的相关事项。
第28条 (业务)残疾人雇用支援中心在根据前一条第1款之规定所指定的区域内,应当从事以下业务:
(1) 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及程度,向作为被帮助对象的残疾人开展必要的职业准备训练;
(2) 为接受了前一项所规定的职业准备训练后实际就业的、作为被帮助对象的残疾人提供必要的建议及其他方面的帮助;
(3) 就该作为被帮助对象的残疾人的雇用所需的、涉及残疾人雇用管理的事项,为已经雇用或者即将雇用接受了第1项中所规定的职业准备训练的、作为被帮助对象的残疾人的企业,提供建议及其他方面的帮助;
(4) 收集、整理从事与作为被帮助对象的残疾人一同上下班及提供作为被帮助对象的残疾人工作所需的其他帮助等的人员(以下在本条中称为“残疾人雇用帮助者”)的相关信息;
(5) 除了第2项以及和第3项中所规定的事项以外,向企业、作为被帮助对象的残疾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提供依照前一项之规定而收集、整理的涉及残疾人雇用帮助者的信息;
(6) 为残疾人雇用帮助者提供培训,以便其掌握正确开展第4项中所规定的帮助活动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7) 前面各项中所规定的事项以外的,为实现作为被帮助对象的残疾人在其职业生活中得以自立所需的有关业务。
第29条 (与地域残疾人职业中心的关系) 残疾人雇用支援中心应当根据地域残疾人职业中心对作为被帮助对象的残疾人所进行的专业评估,开展前一条第1项至第3项中所规定的各项业务。
第30条 (工作计划等)
(1) 残疾人雇用支援中心每个营业年度都必须根据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制定工作计划书和收支预算书,并提交给都道府县知事。欲对相关事项做出变更时与此相同。
(2) 残疾人雇用支援中心必须根据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在每个营业年度结束以后,制定业务报告书和收支结算书,并提交给都道府县知事。
第31条 (监督命令) 都道府县知事可以在实施本节之规定所必要的限度内,就第28条所规定的业务,对残疾人雇用支援中心作出监督过程中需要的命令。
第32条 (指定的撤销等)
(1) 残疾人雇用支援中心具备下述各项中所规定任何一个条件的,都道府县知事可以撤销第27条第1项中所规定的指定(以下于本条中简称为“指定”):
1)被认定不能恰当且切实地实施第28条中所规定的业务的;
2)就指定存在有不正当的行为的;
3)违反本节之规定或者违反依照该规定所作出的命令或者处分的。
(2) 都道府县知事根据前一款之规定撤销指定的,必须公开该项决定。
第五节 残疾人就业•生活支援中心
第33条 (指定)都道府县知事对于为谋求需要接受就业以及与之相伴的日常生活或者社会生活上的帮助以便在其职业生活中能够自立的残疾人(以下在本节中称为“作为被帮助对象的残疾人”)而设立的《民法》第34条所规定的法人、依照《社会福利法》(昭和二十六年法律第四十五号)第22条中所规定的社会福利法人或者《特定非营利性活动促进法》(平成十年法律第七号)第2条第2款中所规定的特定非营利性活动法人以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中规定的法人中,就下一条所规定之业务符合下述标准的法人,可以依照其申请,将其指定为从事该条所规定的业务的机构。
(1) 对于职员、开展业务的方法及其他事项所涉及业务的实施,拥有适当的计划,而且 足以确实完成该计划在经营方面和技术方面的基础;
(2)除了前一项所规定之事项以外,有助于适当且切实地开展其业务,促进作为被帮助 对象的残疾人的就业及增进其他福利。
第34条 (业务)接受前一条所规定之指定的当事人(下称“残疾人就业•生活支援中心”)应当从事下述业务:
(1) 作为被帮助对象的残疾人的咨询机构,为其提供必要的指导及建议,同时,帮助其联系公共职业安定所、地域残疾人职业中心、残疾人雇用支援中心、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盲人学校、聋哑学校、保健学校及其他相关机构,综合性地提供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其他援助;
(2) 就作为被帮助对象的残疾人接受残疾人职业综合中心、地域残疾人职业中心、残疾人雇用支援中心以及其他由厚生劳动省令中所规定的、由企业提供的职业准备训练一事进行协调;
(3) 除前两项所规定的事项以外,从事谋求作为被帮助对象的残疾人在其职业生活中的自立所需的业务。
第35条 (准用)
第27条第2款至第4款及第29条至第32条之规定准用于残疾人就业•生活支援中心。此时,第27条第2款中所规定的“前一款”应为“第33条”,“同一款”应为“同一条”,“所在地及该指定所涉及的区域”应为“所在地”,第29条中所规定的“前一条第1项至第3项”应为“第34条第2项”,第31条中的“第28条”应为“第34条”,第32条第1项中所规定的“第27条第1款”应为“第33条”,同一款第1项中所规定的“第28条”应当为“第34条”,同一款第3项中所规定的“本节”应为“下一节”。
第36条 (保密义务)
残疾人就业•生活支援中心的职员、工作人员或者曾经从事该职务的当事人不得泄露从事第34条第1项中所规定的业务时所能获知的秘密。
第三章 基于雇用肢体残疾人及智力残疾人的义务而促进对其的雇用等
第一节雇用肢体残疾人及智力残疾人的义务
第37条 (企业在肢体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雇用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所有的企业在雇用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方面,基于社会连带的理念有着共同的责任和义务,给予其适当的雇佣机会,并致力于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雇佣。
第38条 (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在雇用方面的义务)
(1) 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中具有任命权的人必须(不包括接受委任行使任命权的人,以下相同)就职员(是指该机构(是指接受该具有任命权的人的授权而行使任命权的当事人所在的机关。以下相同)中的从事全职工作的职员(一周的工作时间少于在该机构中工作的普通职员一周的工作时间,并且工作时间总量少于厚生劳动大臣依照第43条第1款之规定所确定的时间的职员(以下称为“短期工作职员”)除外),限于警察、自卫队军人及其他政府命令规定的职员之外的职员。以下相同)的录用,依照政令之规定,拟定录用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计划,以使在该机关中工作的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职员总数,不低于第43条第2项中所规定的残疾人雇用率乘以该机构中职员总数所得的人数,未达到政令所规定的人数(该人数中存在不满一人的小数的,则舍去该小数)的,则应当使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职员的人数超过该人数。
(2) 计算前一款所规定的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职员的人数时,作为重度肢体残疾人或者重度智力残疾人的职员中的一人即应当视作相当于政令所规定的一名肢体残疾人和一名智者力残疾人的职员的总和。
第39条 (对录用状况的通报等)
(1) 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中具有任命权的人要根据政令的规定,将前一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计划及其实施状况通报给厚生劳动大臣。
(2) 厚生劳动大臣可以在认为极为必要的情况下,就恰当地实施有关规定,向制定前一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计划的国家以及地方公共团体中具有任命权的人进行劝告。
第40条 (关于任免状况的通报等)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中具有任命权的人必须根据政令的规定,每年向厚生劳动大臣通报一次该机关中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职员的任免状况。
第41条 (关于为国家服务的公务员的特别条款)
(1) 有关在省厅(是指《内阁府设置法》(平成十一年法律第八十九号)第49条第1款中规定的机关或者《国家行政组织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一百二十号)第3条第2项中规定的省或者厅。以下相同)中,基于该省厅中具有任命权的人以及设在该省厅中的中央直属局等(指《内阁府设置法》第49条第2款中规定的机构,《国家行政组织法》第3条第2款中规定的委员会、厅或者该法律第8条之3中规定的特别机关。以下相同)中具有任命权的人的申请,作为可以统一促进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职员就业而得到厚生劳动大臣承认的省厅(以下称为“经认定的省厅”)所涉及的第38条第1款以及前一条之规定的适用,在该中央直属局工作的职员应当视为仅在该经认定的省厅中工作的职员,该中央直属局等应当视为该经认定的省厅。
(2) 厚生劳动大臣作出前一款所规定的认定后,如果该经认定的省厅或者中央直属局等被撤销,或者认为该经认定的省厅或者中央直属局不能促进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职员的就业的,可以撤销该认定。
第42条 (关于在地方公共团体工作的公务员的特别条款)
(1) 有关在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中,基于该机关中具有任命权的人以及该机构以外的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以下称为“其他机关”)中具有任命权的人的申请,而就该机关以及其他机关经厚生劳动大臣认定符合下列标准的机关(下称“经认定的地方机关”)所涉及的第38条第1款以及第40条之规定的适用,在该其他机关工作的职员应当视为仅在该经认定的地方机关中工作的职员,该其他机关应当视为该经认定的地方机关。
1)该经认定的地方机关与该其他机关之间在人员关系上比较密切;
2)经认定,该经认定的地方机关以及该其他机关确实可以统一促进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职员的录用。
(2) 厚生劳动大臣在作出前一款所规定的认定以后,如果经认定的地方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被撤销,或者认为其不符合前一款各项中所规定的标准的,可以撤销该认定。
第43条 (一般企业的雇用义务等)
(1) 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雇用关系发生变动的情况下,企业(指雇用全职工作的工人(不包括一周的工作时间少于在该企业的办事机构中工作的普通工人一周的工作时间,并且工作时间总量未达到厚生劳动大臣所规定的时间量的、全职雇用的工人(以下称为“短期工人”),以下称为“工人”)的企业,但不包括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以下相同)所雇用的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总数不得低于其雇用的职员总数与残疾人雇用率的乘积(不满一人时,小数点以后的舍去不计。在第46条第1款中称为“法定残疾人雇用人数”)。
(2) 前一款中所指的残疾人雇用率是以作为肢体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的工人(包括虽然具有劳动的意思和能力,但处于无法从事稳定职业的肢体残疾人以及智力残疾人。在第54条第3款中与此相同)的总数相对于工人总数的比例予以确定的,而且,每隔五年即须根据该比率的变化情况重新以政令的形式予以确定。
(3) 在计算第1款中所规定的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总数以及前一款中所规定的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总数时,一名重度肢体残疾或者重度智力残疾的工人相当于政令中所规定的一名肢体残疾人和一名智力残疾工人的总和。
(4) 无论前两款之规定如何,特殊法人(指由政令予以确定的,根据法律直接设立的法人、根据特别法律而以特别的设立行为设立的法人或者根据特别法律由地方公共团体作为设立人而设立法人中,其大部分或者全部的资本金均是由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出资的法人或者是经营运转所需的经费的主要财源为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的交付金或者补贴的法人。以下相同)所涉及的第1款中规定的残疾人雇用率为由政令所确定的、不得低于第2款中所规定的比率。
(5) 企业(仅限于其雇用的工人总数通常超过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人数的企业)应当根据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每年向厚生劳动大臣报告一次对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的雇用状况。
第44条 (关于受雇于子公司的工人的特殊规定)
(1) 关于与特定的股份公司或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特殊关系的企业中,基于该企业以及该股份公司或者有限公司(下称“子公司”)之申请,而被厚生劳动大臣认定为该子公司系符合下述标准的企业(下称“母企业”)时所涉及的前一条第1款及第5款之规定的适用,该子公司中所雇用的工人应当视为仅由该母企业所雇用的工人,该子公司的办事机构应当视为该母企业的办事机构。
1)该子公司所从事的业务和该企业所从事的业务之间,在人员上关系紧密;
2)该子公司所雇用的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总数以及该人数在该子公司工人总数中所占的比率分别不低于厚生劳动大臣所规定的人数和比率;
3)该子公司具有足以对其所雇用的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的雇佣实施恰当管理的能力;
4)除了前两项中所规定之事项以外,经认定,在该子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中,切实能够促进对该子公司所雇用的作为重度肢体残疾人或者重度智力残疾人的工人以及其他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的雇佣,并保证其雇用的稳定性。
(2) 厚生劳动大臣作出前一款中所规定的认定之后,如果母企业不再具有同一款所规定的有关特殊关系的条件或者中途歇业的,或者被认定该经认定的子公司不符合同一款各项中所规定的标准的,厚生劳动大臣可以撤销该认定。
第45条 (关于受雇于相关公司的工人的特殊规定)
(1) 关于与特定的股份公司或者有限公司(不包括该企业的子公司)之间存在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特殊关系的母企业中,基于该子公司以及该股份公司或者有限公司(以下称为“相关公司”)的申请,就该母公司及该相关公司经厚生劳动大臣认定符合下列标准的企业所涉及的第43条第1款及第5款之规定的适用,该相关公司雇用的工人应当视为仅由该母企业所雇用的工人,该相关公司的办事机构应当视为该母企业的办事机构。
1)该相关公司所从事的业务和该子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之间存在人员或者经营上的紧密关系,或者在该相关公司对该子公司出资的;
2)该母企业根据第78条之规定选任负责该条中所规定业务的人员,并且该当事人在该子公司以及该相关公司均负责该条第1项中所规定的有关业务;
3)经认定,该母企业能够切实促进为自己公司所雇用的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以及为该子公司以及相关公司所雇用的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的雇佣工作,并确保其雇用的稳定性。
(2) 前一条第2款之规定准用前一款。
第46条 (一般企业关于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雇用计划)
(1) 厚生劳动大臣认为对于促进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就业有必要的,可以责令所雇用的作为肢体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的工人总数未能达到法定残疾人雇佣人数的企业,根据厚生劳动省令之规定制作关于肢体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的雇用计划,以保证其雇用的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人数不低于法定残疾人雇佣人数。
(2) 计算前一款所规定的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人数时,一名重度肢体残疾人或者重度智力残疾人相当于政令中所规定的一名作为肢体残疾人和智力残疾工人的总和。
(3) 关于母企业所涉及的第1款之规定的适用,该子公司及该相关公司所雇用的工人应当视为仅由该母企业所雇用的工人。
(4) 企业制定完成第1款所规定的计划后,必须根据厚生劳动省令之规定将其提交给厚生劳动大臣。对计划做出变更时,与此程序相同。
(5) 厚生劳动大臣认为第1款所规定的计划有明显的不妥当之处时,可以对制定该计划的企业作出进行变更的劝告。
(6) 厚生劳动大臣认为极为必要的,可以就第1款所规定的计划的恰当实施,向制定该计划的企业做出劝告。
第47条 (关于一般企业的公告)负责制定前一条第1款所规定的计划的企业,无正当理由拒不遵从前一条第5款或者第6款所规定的劝告的,厚生劳动大臣可以将这一情况公告。
第48条 (特定肢体残疾人)
(1) 对于从事特定工种(指政令所规定的、虽然有劳动能力,但因为身有附表中所列的重度残疾以至于无法从事普通职业、适合肢体残疾人能力的工种。以下在本条中与此相同)的公务员的录用而言,在该机关工作的作为特定肢体残疾人(指肢体残疾人中由政令针对每一特定工种规定的残疾人。以下在本条中与此相同)的该工种的公务员的人数低于该机关中从事该特殊职业的职员总数乘以政令所规定的特定肢体残疾人雇用率所得出的人数(不满一人时,小数点以后的数字舍去不计)时,必须根据政令的规定,制定关于特定肢体残疾人的雇用计划,保证作为特定肢体残疾人的该特殊工种的公务员人数不低于乘以特定肢体残疾人雇用率的所得人数。
(2) 第39条之规定准用于前1款所规定的计划。
(3) 关于经认定的省厅或者经认定的地方机关所涉及的第1款之规定的适用,在该中央直属局等或者该其他机关中工作的公务员应当视为仅在该经认定的省厅或者该经认定的地方机关中任职的公务员。
(4) 就特定工种的工人的雇佣而言,企业必须努力使其雇用的作为特定肢体残疾人的该特殊工种的工人的人数不低于其雇用的从事该工种的职员总数与厚生劳动省令针对工种而规定的特定肢体残疾人雇用率之间的乘积(不满一人时,小数点以后的数字舍去不计)。
(5) 厚生劳动大臣认为对于促进特定肢体残疾人的雇佣极为必要的,可以依照厚生劳动省令之规定,责令所雇用的作为特殊肢体残疾人的特定工种的工人人数未能达到前一款所规定的人数且认定增加其人数无显著困难的企业(仅限于其雇用的从事该职业的工人总数高于厚生劳动省所规定的该职业应当雇用工人总数的企业)制定关于雇佣特殊肢体残疾人的计划,以保证其雇用的作为肢体残疾人的该工种的工人总数不低按照该款之规定所计算出来的工人总数。
(6) 第46条第3款之规定准用于母企业所涉及的前两款之规定,该条第4款及第5款之规定准用于前一款所规定的计划。
第二节 残疾人雇用补助金的支付等及残疾人雇用缴纳金的征收
一、残疾人雇用补助金的支付等
第49条 (补助金相关业务)
(1) 厚生劳动大臣为了解决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雇用所伴随的经济负担问题,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持残疾人就业事业的持续性发展,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以下称为“补助金相关业务”)。
1)向符合下一条第1款规定的企业(不包括特殊法人。以下在本节中相同)发放该款所规定的残疾人雇用调整金。
2)向将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当作普通工人雇用的企业或者雇用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的企业发放补助金,用于设置和完善持续性地雇用此类工人所需的设施或者设备的费用。
3)向雇用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的企业或者该企业所加入的企业团体发放补助金,用于设立和完善能够增进肢体残疾或者智力残疾工人福利的设施。
4)向雇用作为肢体残疾人(仅限于重度肢体残疾及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其他肢体残疾人。于本项及下一项中相同)或者智力残疾人的企业发放补助金,用于充当雇用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所伴随产生的看护费用以及为安置从事其他谋求其雇用稳定所需业务(促进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的通勤便利而开展的工作除外)的辅助人员的费用。
5)向雇用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企业或者该企业所加入的企业团体发放补助金,用于促进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通勤的便利性的措施所需的费用。
6)向大量雇用作为重度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企业发放补助金,用于设立和完善该办事机构的该项工作所需设备或者设施所需的经费。
7)向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提供可帮助其开发及提高从事工作所需的能力的职业培训(仅限于符合厚生劳动大臣规定的标准的职业培训。以下在本项中相同)的下列机构发放补助金,用于充当该职业培训所需费用,以及使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便于参加该职业培训所采取的相关措施所需的费用。
①企业或者其他团体;
②《学校教育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10第二十六号)第82条之2中所规定的专科学校或者该法第83条第1款所规定的关于设立各种学校的《私立学校法》(昭和二十四年法律第二百七十号)第3条所规定的学校法人或者该法第64条第4款所规定的法人;
③《社会福利法》第22条所规定的社会福利法人;
④其他从事涉及促进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法人。
8)向残疾人雇用支援中心发放补助金,用于充当关于促进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就业和保证他们持续就业的第28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各项工作以及同条第2款至第7款中所规定的各项工作所需的费用。
9)就有关雇用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技术性事项进行研究调查、开办学习班或者就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雇用提高企业及其他国民的普遍认识。
10)征收第53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残疾人雇用缴纳金。
11)从事附随于前面各项中所规定的业务。
(2) 厚生劳动大臣可以将前一款各项中所规定的工作的全部或者部分授权给专门机构(以下称“专门机构”)负责。
第50条 (残疾人雇用调整金的支付)
(1) 专门机构应当根据政令的规定,在每年度(从四月一日到第二年的三月三十一日。以下相同)向第54条第2款所规定的调整金基本值与该年度的各月份(对于该年度中途开始业务或者停止业务的企业,则限于从开始营业的第二个月以后的各月或者到停止营业的前一个月为止的各个月。以下相同)的第一天所雇用的肢体残疾或者智力残疾工人总数的乘积超过按同条第1款的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企业发放调整金,将该调整金的基本值除以二者的差额,再乘以单位调整金的数额,得出的即为该年度企业应得的残疾人雇用调整金(以下成为“调整金”)的金额。
(2) 企业超出职员总数与第54条第3款所规定的标准雇用率的乘积而得出的人数另行雇用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的,前一款所规定的单位调整金的金额应为,以每多雇用一名肢体残疾或者智力残疾工人所通常需要增加的该条第2款所规定的每月的特别费用数额的平均值为标准,由政令的形式所确定的金额。
(3) 第46第2款的规定准用于第1款所规定的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总数的计算,该条第3款的规定准用于母企业所涉及的第1款之规定的适用。
(4) 除了前面两款所述情况以外,当身为法人的企业合并或者作为个人的企业家发生继承行为(包括遗赠。于第68条相同)时,关于其调整金进行计算中的特殊规定及其他有关调整金的必要事项,以政令的方式予以决定。
第51条 (补助金的支付)
(1) 专门机构应当根据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支付要件、支付金额以及其他的支付标准,支付从第49条第1款第2项到第8项所规定的补助金。
(2) 关于前一款所规定的补助金的支付,必须与旨在保证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就业的稳定性的其他措施互相结合,统筹考虑,以保证最富有效果且富有效率地促进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就业,并保证残疾人就业事业能够持续地发展。
第52条 (资料的提交等)
(1) 专门机构在涉及从事第49条第1款第10项所规定的业务所必要的限度内,可以要求企业提交涉及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的雇用情况以及其他情况的文件及其他材料。
(2) 有关专门机构在涉及缴纳金的相关业务所必要的限度内,可以要求企业、企业团体或者本法第49条第1款第7项②至④所规定的当事人(在第82条第1款中称之为“企业等”)就必要的事项提供报告。
二、残疾人雇用缴纳金的征收
第53条 (残疾人雇用缴纳金的征收及缴纳义务)
(1) 专门机构根据本部分之规定,每年度向企业征收残疾人雇用缴纳金(以下简称“缴纳金”),用以支付第49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调整金、该款第2项至第8项所规定的补助金、该款第9项所规定的业务实施费用以及与该款各项所规定的业务所涉及的事务处理之费用。
(2) 企业有义务缴纳缴纳金。
第54条 (缴纳金的额度等)
(1) 企业各年度应当缴纳的缴纳金的金额为,该年度中各个月份月初时所雇用的工人人数乘以标准雇用率所得乘积(当乘积的余数不满一人时,去掉余数)的总和同调整基础额相乘所得的乘积。
(2) 前一款所规定的调整基础额为,在以企业所雇用的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的工人的人数达到了所雇用工人的人数乘以标准雇用率所得乘积的情况下,以一名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在通常情况下每人每月所需要的特别费用(指雇用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时所需要的设施或者设备的设置、维护费用,为了采取措施适当管理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所通常需要的费用,以及雇用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所特别需要的费用)之数额的平均值为基准,根据政令之规定所确定的金额。
(3) 前两款所规定的标准雇用率根据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数在工人总数中的比例为基准进行设定,并且应当至少每隔五年根据该比例的变化,以政令之形式予以确定。
(4) 第46条第2款之规定准用前一款中关于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总数计算的有关规定,该条第3款之规定准用第1款关于母企业的有关规定。
第55条 (缴纳金的额度等)
(1) 依照前一条第1款之规定,如果该企业在该年度雇用了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并且以该年度中各个月份的月初时该企业所雇用的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人数的总和乘以该条第2款所规定的调整基础额所得的乘积不足根据该条第1款之规定所计算出的数额的,则不论该款之规定为何,该企业所应缴的缴纳金额均应为相当于该差额的金额。
(2) 依照前一条第1款之规定,如果该企业在该年度雇用了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并且以该年度中各个月的月初时该企业所雇用的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人数的总和乘以该条第2款所规定的调整基础额所得的乘积超过根据该条第1款之规定所计算出的数额的,则不论该款之规定为何,均不对该企业征收缴纳金。
(3) 第46条第2款之规定准用前两款中关于计算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人数的有关规定,该条第3款之规定准用前两款中有关母企业的有关规定。
第56条 (缴纳金的缴纳等)
(1) 企业必须在下年度的第一日(如果该企业在该年度的中间停业,则为停业之日)至第四十五日内,将上一年度中有关的缴纳金额以及记载有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事项的申报书提交给专门机构。
(2) 企业必须在前一款规定的申报书提交期限之前缴纳该款中所规定的申报所涉及的缴纳金。
(3) 第1款中所规定的申报书中必须附有记载有该年度各个月份月初时各办事机构中的工人人数、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人数、以及其他由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事项的文件。
(4) 企业未在第1款所规定的申报书提交期限内提交该款所规定的申报书或者机构确认该款所规定的申报书记载有误的,专门机构可以决定缴纳金的金额并且向企业发出缴纳通知。
(5) 企业收到根据前一款之规定所发出的缴纳通知后,未提交第1款所规定的申报书的(包括所提交的申报书中写明没有应缴纳的缴纳金金额的情形),必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将专门机构根据前一款之规定所确定的缴纳金如数缴纳给专门机构,第1款所规定的申报所涉及的缴纳金的金额未达到专门机构根据前一款之规定所确定的缴纳金金额的,则必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将不足部分缴纳给专门机构。
(6) 企业已缴纳的缴纳金金额超过专门机构根据第4款之规定所确定的缴纳金金额的,如果企业尚有未缴纳的缴纳金以及根据本部分之规定应缴纳的征收金的,则专门机构应当将超额部分折抵该应缴金额,如果仍旧有剩余的,或者企业并无应当缴纳的缴纳金以及根据本部分之规定应当缴纳的征收金的,则专门机构必须将其返还给企业。
(7) 第46条第3款之规定准用有关母企业的第1款、第3款以及第4款的有关规定。此种情况下,该条第3款中所规定的“、该母公司企业”替换为“该母企业”、“视作”换为“该子公司以及该有关公司的企业视作该母企业的企业”。
第57条 (缴纳金的延期缴纳)专门机构可以根据厚生劳动省令之规定,应企业之申请,令其延期缴纳应缴纳的缴纳金。
第58条 (补征金额)
(1) 企业必须根据第56条第5款之规定缴纳缴纳金全额或者其不足部分的,专门机构应当对其补征一定的金额,该金额为应缴金额(此金额如果余数不足千元,则去掉此余数)乘以百分之十所得之乘积。但是,如果企业由于天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之理由而导致不能缴纳该款所规定的缴纳金全额或者其不足部分金额的,则不在此限。
(2) 无论前一款之规定如何,如果该款所规定的缴纳金的全额或者不足部分不满一千日元的,则不予征收该款所规定的补征金额。
(3)专门机构根据第一款之规定征收补征金额的,必须根据厚生劳动省令之规定,向企业告知指定期限并告知其应缴追征金的金额。
第59条 (征收金的催缴及滞纳处分)
(1) 企业未缴纳缴纳金以及本部分所规定的其他征收金的,专门机构必须对其指定期限,进行催缴。
(2) 专门机构根据前一款之规定进行督促的,必须向缴纳义务人发出催缴状。此种情况下,催缴状上指定的期限必须是自发出催缴状之日起十日以上。
(3) 收到第一项所规定的催缴状的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缴清缴纳金以及本部分所规定的其他征收金的,专门机构可以在得到厚生劳动大臣的许可后,根据国税滞纳处分之规定作出滞纳处分。
第60条 (滞纳金)
(1) 根据前一条第1款之规定向义务人催缴缴纳金额后,专门机构应当按照催缴应缴金额的14.5%的年滞纳金,计算并征收从缴纳期限届满第二日起至缴清金额或者扣押财产的前一天止的期间内的滞纳金。但是督促应缴金额不足一千日元的除外。
(2) 在前一款所规定的情况下,如果企业已经缴纳了一部分应缴金额,则自缴纳之日起的滞纳金数额的计算基础为原应缴金额扣除已缴纳的部分后所得的金额。
(3) 在滞纳金的计算中,前两款中所规定的应缴金额有不足一千日元的余数的,则去掉该余数。
(4) 根据前三款之规定所计算得出的滞纳金有不足一百日元的余数的,则去掉该余数。
(5) 符合下列任一规定的,免征滞纳金。但符合第4项所规定的情形的,则仅限于对应当停止或者延缓执行期间的那部分金额。
1)在催缴状指定的期限内缴清了应缴金额;
2)因为缴纳义务人的住所或者居所不明,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催缴的;
3)滞纳金的数额不足一百日元的;
4)针对应缴金额,停止执行或者延期执行滞纳处分的; 5)认定不缴纳应缴金额确有不可抗拒的理由的。
第61条 (优先取得权的顺序)缴纳金以及本部分所规定的征收金的优先取得权的顺序位于国税和地方税之后。
第62条 (征收金的征收程序等)除本部分另有规定的之外,缴纳金以及本部分所规定的征收金应当依照国税征收的有关规定。
第63条 (时效)
(1) 征收或者接受归还缴纳金以及本部分所规定的其他征收金的权利经过两年的,则因罹于时效而消灭。
(2) 无论《民法》第153条之规定如何,专门机构所发出的针对应缴缴纳金以及本部分所规定的其他征收金的告知、或者根据第59条第1款之规定所发出的催缴状,均产生中断时效的效力。
第64条 (征收金的归属)专门机构征收的缴纳金以及本部分所规定的其他征收金,属于专门机构的收入。
第65条 (涉及征收金征收的复议申请)义务人对于缴纳金以及根据本部分所规定的其他征收金的征收或者针对征收之处理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昭和三十七年法律第一百六十号)向厚生劳动大臣提出复议申请。
第66条 (复议与诉讼的关系)不经过厚生劳动大臣对前一条所规定之处分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裁决,当事人不得提起要求撤销该项处理的诉讼。
第67条 (对《行政程序法》的排除适用)关于缴纳金以及本部分所规定的其他征收金的征收或者征收的处理,不适用《行政程序法》(平成五年法律第八十八号)第二章以及第三章之规定。
第68条 (对政令之授权)除本部分之规定以外,作为法人的企业合并或者作为个人的企业主发生继承时缴纳金金额计算的特殊规定以及其他本部分所规定的缴纳金及其他征收金的必要事项由政令予以规定。
第三节 针对作为重度肢体残疾人或者重度智力残疾人的短期工人的特别规定
第69条 (关于适用雇用义务等以及缴纳金相关业务所涉及之规定的特例)
对于作为重度肢体残疾人或者重度智力残疾人的短时间管理人员以及作为重度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短时间工人,根据本节的规定,应当适用涉及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管理人员或者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的前两节(除去第37条、第38条第2款、第43条第2款至第4款、第46条第2款(包括准用第50第3款、第54条第4款以及第55条第3款的情形)、第48条、第20条第2款、第54条第2款和第3款。)之规定。
第70条 (关于雇用义务等所涉及之规定适用于作为重度肢体残疾人或者重度智力残疾人的短时间管理人员的特别规定)
(1) 在第3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下,关于作为重度肢体残疾人或者重度智力残疾人的短时间管理人员工作时该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在制作该款所规定的计划之前,视作该机构中拥有任命权的人以一名作为重度肢体残疾人或者重度智力残疾人的短时间管理人员来代替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管理人员以外的职员,在未达到该条第2款所规定的政令所确定的人数的范围内,录用了相当于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人数的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管理人员。
(2) 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中有任命权的人,在做出或者实施有关录用肢体残疾者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计划之时,有权将作为重度肢体残疾人或者重度智力残疾人的短时间管理人员的录用包含于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职员的录用之中,并制定或者实施计划。
(3) 关于第40条有关规定的适用,作为重度肢体残疾人或者重度智力残疾人的短时间管理人员视为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管理人员。
(4) 关于第41条以及第42条第1款之规定的适用,第41条第1款以及第42条第1款第2项中所规定的“或者智力残疾人的管理人员”视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管理人员、或者作为重度肢体残疾人或者重度智力残疾人的短时间管理人员”; 第41条第1款以及第42条第1款中规定的“管理人员”视为“管理人员或者作为重度肢体残疾人或者重度智力残疾人的短时间管理人员”;第41条第2款中规定的“或者智力残疾人的管理人员”视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管理人员或者作为重度肢体残疾人或者重度智力残疾人的短时间管理人员”。
(5) 关于第48条第3款之规定的适用,该款中的“管理人员”视为“管理人员或者作为重度肢体残疾人或者重度智力残疾人的短时间管理人员”。
第71条 (关于雇用义务等所涉及之规定适用于作为重度肢体残疾人或者重度智力残疾人的短期工人的特例)
(1) 第43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形下,关于该企业雇用作为重度肢体残疾人或者重度智力残疾人的短期工人时该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在该雇用关系发生变动时,视为该企业以一名作为重度肢体残疾人或者重度智力残疾人的短期工人来代替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人以外的工人,在未达到该条第3款所规定的政令所确定的人数的范围内,雇用了相当于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人数的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
(2) 关于第43条第5款之规定的适用,作为重度肢体残疾人或者重度智力残疾人的短期工人视为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
(3) 关于第44条第1款之规定的适用,该款(不包括第2项)中所规定的“雇用工人”视为“雇用工人或者作为重度肢体残疾人或者重度智力残疾人的短期工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视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或者作为重度肢体残疾人或者重度智力残疾人的短期工人”。
(4) 关于第46条第1款之规定的适用,作为重度肢体残疾人或者重度智力残疾人的短期工人视为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关于该款所规定的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人数的计算,一名作为重度肢体残疾人或者重度智力残疾人的短期工人,在未达到该条第2款所规定的政令所确定的人数的范围内,视为其相当于厚生劳动省令所确定人数的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
(5) 企业在制作或者实施第46条第1款所规定的雇用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计划之时,有权将作为重度肢体残疾人或者重度智力残疾人的短期工人的雇用包含于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管理人员的雇用之中,并制定或者实施计划。
(6) 关于第46条第3款之规定的适用,该款中的“工人”视为“工人或者作为重度肢体残疾人或者重度智力残疾人的短期工人”。
第72条 (关于涉及作为重度肢体残疾人或者重度智力残疾人的短期工人的缴纳金相关业务的实施等)
(1) 关于在第50条第1款所规定的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人数的计算,一名作为重度肢体残疾人或者重度智力残疾人的短期工人,在未满在该条第3款中准用第46条第2款所规定的政令所确定的人数的范围内,视为相当于厚生劳动省令所确定人数的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
(2) 关于在第50条第3款、第55条第3款以及第56条第7款中所准用的第46条第3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该款中的“工人”视为“工人或者作为重度肢体残疾人或者重度智力残疾人的短期工人”。
(3) 厚生劳动大臣对于作为重度肢体残疾人或者重度智力残疾人的短期工人,可以实施与第49条第1款第2项至第9项以及第11项(限于与该款的第2项至第9项有关的部分。在第5款以及下一条中亦同。)中所列举的业务相当的业务。
(4) 厚生劳动大臣可以授权机构行使前一款所规定的业务中的全部或者一部分。
(5) 在前项所规定的情形下,该业务视为包含于第49条第1款第2项至第9项以及第11项中所规定的业务,适用第51条及第53条之规定。
(6) 关于第55条第1款及第2款之规定的适用,作为重度肢体残疾人或者重度智力残疾人的短期工人视为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关于这些规定中涉及的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人数的计算,一名作为重度肢体残疾人或者重度智力残疾人的短期工人,在未达到在该条第3款中所准用的第46条第2款所规定的政令所确定的人数的范围内,视为相当于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人数的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
(7) 关于第56条第3款之规定的适用,该款中的“智力残疾人的工人的人数”视为“智力残疾人的工人的人数以及作为重度肢体残疾人或者重度智力残疾人的短期工人的人数”。
(8) 关于第52条第1款、第86条以及第87条之规定的适用,作为重度肢体残疾人或者重度智力残疾人的短期工人视为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
第四节 针对肢体残疾者和智力残疾人以外的残疾人的特别规定
第73条 (关于精神障碍者的补助金支付业务的实施等)
(1) 厚生劳动大臣对于作为精神障碍者的工人以及作为精神障碍者的短期工人,亦可以实施与第49条第1款第2项至第9项以及第11项中所规定的业务相当的业务。
(2) 厚生劳动大臣可以授权专门机构负责实施前一款所规定的业务的全部或者一部分。
(3) 在前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下,该业务视为包含于第49条第1款第2项至第9项以及第11项中规定的业务,适用第51条及第53条之规定。此时,第51条第2款中的“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视为“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或者精神障碍者”。
第74条 (与促进肢体残疾人以外的残疾人雇用有关的研究等)
(1) 厚生劳动大臣就残疾人(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精神障碍者除外)方面,可以实施与第49条第1款第9项及第11项(限于与该款第9项有关的部分。在第3款亦同。)中所规定的业务相当的业务。
(2) 厚生劳动大臣可以授权专门机构负责前一款所规定的业务的全部或者一部分。
(3) 在前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下,该业务视为包含于第49条第1款第9项及第11项所规定的业务,适用第53条之规定。
第四章 杂则
第75条 (关于促进残疾人雇用的研究等)对于适合残疾人能力的职业、该就业所必需的工作设备及工作辅助工具以及其他促进残疾人雇用及其职业稳定的必要事项,国家应当致力于开展调查、研究和资料的整理。
第76条 (关于残疾人雇用的宣传启发)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了消除妨碍残疾人雇用的各种因素,提高企业以及其他公民对残疾人雇用的一般性理解,应当进行必要的宣传和启发活动。
第77条 (对于继续雇用致残工人的企业的补贴等)
(1) 对于在工人致残后继续雇用该工人达一定时期、并且为了继续维持该雇用而采取政令所规定的措施的企业,由厚生劳动大臣依照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标准向其发放适当的补贴。
(2) 厚生劳动大臣可以授权专门机构行使前一款所规定的业务的全部或者一部分。
(3) 专门机构在确认有必要进行第1款所规定的业务时,可以要求企业就必要事项提交报告。
第78条 (残疾人雇用的推进者)企业所雇用的工人人数通常超过第43条第5款所规定的厚生劳动省令所确定的人数的,必须根据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指派专人负责下述业务:
(1) 设置或者完善为促进和维持残疾人的雇用所需设施或者设备以及完善其他各种条件的业务;
(2) 根据第43条第5款之规定进行报告和根据第81条第1款之规定进行申报的业务;
(3) 接到根据第46条第1款之规定所做出的命令或者接到根据该条第5款或者第6款之规定所做出的劝告后,实施与该命令或者劝告有关的与国家之间的联系业务,或者为了制定出该条第1款所规定的计划并使该计划能够顺利实施而需要进行的业务。
第79条 (残疾人职业生活咨询员)
(1) 企业必须在其雇用了超过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人数的残疾人(限于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精神障碍者(仅限符合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情形的人)。以下在本款及第81条中亦同。)的工人(包括重度肢体残疾或者重度智力残疾的短期工人。以下此项及第81条亦同。)的办事机构中,从修完了厚生劳动大臣举行的讲习(以下此条中称为“资格认定讲习”。)以及其他拥有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资格的、其雇用的工人中,根据厚生劳动省令之规定,选任专人担任残疾人职业生活咨询员,使其就该企业中雇用的残疾工人的职业生活与工人商谈及进行指导。
(2) 厚生劳动大臣可以将资格认定讲习所涉及的业务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作为第49条第1款第9项所规定的业务,令专门机构予以负责。
第80条 (关于作为残疾人的短时间工人待遇的措施)所雇用的作为残疾人的短时间工人提出希望在该企业雇用的工人的规定劳动时间内劳动的申请的,企业必须设法给予与其劳动能力相适应的恰当待遇。
第81条 (解雇的备案)
(1) 企业解雇作为残疾人的工人的(因应归责于工人的理由而解雇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所的规定的情形除外),必须根据厚生劳动省令之规定,向公共职业安定所所长备案。
(2) 收到前一款所规定的备案后,公共职业安定所应当就该款所规定之备案所涉及的残疾工人,迅速采取开拓用工渠道以及进行职业介绍等措施。
第82条 (报告等)
(1) 厚生劳动大臣或者公共职业安定所所长在实施本法所需要的必要限度内,可以根据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命令企业等就有关残疾人雇用的状况及其他事项作出报告,或者派遣公务人员进入企业的办事机构,询问有关人员或者检查帐簿及其他物品。
(2) 根据前一款之规定进入企业进行检查的公务人员必须携带可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并且出示给有关人员。
(3) 根据第1款之规定进入企业检查的权限不得解释为系为侦查犯罪而被授予的。
第83条 (联络和协作)公共职业安定所、专门机构、残疾人雇用援助中心、残疾人就业•生活援助中心、公共职业能力开发机构等、《社会福利法》所规定的涉及福利的事务所、《关于精神保健以及精神障碍者福利的法律》(昭和二十五年法律第一百二十三号)的第6条第1款所规定的精神保健福利中心、以及其他的对残疾人进行援助的机构等相关机关和相关团体,为了促进残疾人雇用和残疾人职业的稳定,必须密切联络,互相协作。
第84条 (权限的授予)
(1) 本法所规定的厚生劳动大臣的权限,可以根据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将其一部分权限授予各个都道府县的劳动局局长。
(2) 根据前一款之规定被授予给劳动局局长的权限,可以根据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授予公共职业安定所所长。
第85条 (对厚生劳动省令的授权)在本法规定以外、对实施本法所必要的程序和其他事项,由厚生劳动省令予以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86条 (1) 企业有下列任一情形的,处以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企业团体或者第49条第1款第7项2至4所规定的法人实施的行为符合第1项(限于与第52条第2款有关的部分。)或者第5项之规定的,实施违法行为的该团体或者该法人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雇工以及其他从业人员亦受同样处罚:
1)未依照第43条第5款、第52条第2款或者第77条第3款之规定进行报告、或者进行虚假报告的;
2)违反根据第46条第1款所做出的命令,不制作关于雇用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计划,或者违反同条第4项的规定、不提交该计划的;
3)不提交第52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和其他材料,或者提交有虚假记载的文件的;
4)不进行第81条第1款所规定的备案或者进行虚假备案的;
5)不进行第82条第1项规定的报告或者做出虚假报告,或者不回答该公务人员根据该款之规定进行的询问或者进行虚假陈述的,或者抗拒、妨害或者规避根据该款制定所进行的检查的。
(2) 根据前一款之规定对非法人的业主团体进行处罚的,代表人在诉讼行为中除代表该团体之外,准用法人被作为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时的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88条违反第36条之规定,处以二十万日元以下的过失罚款。
第89条根据第59条第3款的规定必须取得厚生劳动大臣的认可的,如果未取得认可,则对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的负责人员处以二十万日元以下的过失罚款。 第90条违反第23条规定的(如果是法人及其他团体违反规定时,则对其代表人),处以十万日元以下的过失罚款。
附则
第1条 (实施日期)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2条 (关于广域残疾人职业中心设置的特例)
(1) 对于国家在《对肢体残疾者雇用促进法进行部分修改的法律》(昭和六十二年法律第四十一号)实施的前一天设置的与广域残疾人职业中心相当的设施中,在该法实施之日变更为由国家设置的广域残疾人职业中心的机构所涉及的第19条之规定的适用,该条第1款中的“设置及运营”视为“运营”。但是,对于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设施,在该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日期之后,则不在此限。
(2)根据前一款之规定授权机构仅负责其业务运营的广域残疾人职业中心的名称及位置,由厚生劳动省令予以规定。
第3条 (关于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涉及雇用方面的义务的过渡性措施)
(1) 关于第38条之规定的适用,在相当的期间内,该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该机关的管理人员的总数”视为“该机关的管理人员的总数(在由政令所规定的、被认为肢体残疾者和智力残疾者就业困难的工种中的管理人员占有相当的比例的机关(下文中称之为“例外比率设定机关”),从该例外比率设定机关的管理人员总数中减去以该例外比率设定机关的管理人员总数乘以有关该例外比率设定机关的例外比率(指的是在95%的范围内由政令规定的比率)所得的乘积(所得的结果余数不满一人时,去掉该余数)的差)”。
(2) 关于第43条之规定的适用,在相当期限内,该条第1款中规定的“雇用工人数”视为“雇用工人数(在从事属于例外比率设定工种(指由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被认为肢体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就业较为困难的工种的工人占有相当的比例的工种,以下亦同。)的经营活动的企业中,从其雇用的工人人数中减去以与该企业涉及的每一个例外比率设定工种的工人人数乘以与该例外比率设定工种有关的例外比率(指由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综合考虑该例外比例设定工种的工人中该工种的工人通常所占的比例而在各个例外比率中设定的95%以内的比率。以下亦同。)所得的乘积之和(所得的结果余数不满一人时,去掉该余数)的合计数的差。在第5款及第78条中亦同。)”;该条第2款中规定的“总数”视为“从总数中减去以各例外比率设定工种的工人总数乘以与该例外比率设定工种有关的例外比率所得的乘积的合计数所得的差”。
(3) 根据第1款之规定可以替换适用的第38条所规定的政令和根据前一款之规定可以替换适用的第43条所规定的厚生劳动省令,应当根据例外比率设定机关和例外比率设定工种中的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雇用状况、使残疾人就业变得容易的技术革新的发展状况及其他事项,予以制定、修改,以使该政令和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比率逐步缩小。
第4条 (关于雇用三百名工人以下的企业的缴纳金和奖金的暂行措施)
(1) 关于通常时候雇用三百名以下的工人的企业(特殊法人除外,以下在本条中亦同),在相当期间内,暂不适用第49条第1款第1项、第50条以及第三章第二节第二部分的规定。
(2) 厚生劳动大臣在相当期间内可以向通常时候雇用三百名以下的工人的企业发放下一款中规定的奖金。
(3) 厚生劳动大臣可根据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在相当期间内,每年度对通常时候雇用三百名以下的工人的企业中,超出了该年度的各个月的月初时雇用的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的人数的合计数、该年度的各个月的月初时受雇用的工人人数乘以超过了第54条第3项中规定的标准雇用率并且由厚生劳动省规定的比率所得的乘积(当乘积的余数不满一人时,去掉余数)的合计数、或者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人数之一的企业,发放相当于用超出部分的数乘以由第52条第2项规定的单位调整额以下的数额且由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数额所得乘积的金额,作为该年度的奖金。
(4) 厚生劳动大臣可以令专门机构负责实施第2款所规定的业务的全部或者一部分。
(5) 第46条第2款之规定准用于第3款中规定的关于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人数的计算方法;该条第3款的规定准用于母企业有关的前面各款的规定;第50条第4项的规定准用于第3款关于奖金的规定。
(6) 就第52条第2款、第53条、第86条第1款第1项(限于与第52条第2款有关的部分。)、第87条及第89条之规定的适用而言,第53条第1款中规定的“以及该款各项中所规定的业务”暂视为“支付附则第3条第2款所规定的奖金所需的费用以及第49条第1款各项中所规定的业务和附则第3条第2款中所规定的业务”。
(7) 关于第3款中所规定的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人数的计算方法,一名作为重度肢体残疾人或者重度智力残疾人的短期工人视为相当于第72条第1款中规定的由厚生劳动省令规定人数的一名作为肢体残疾人和一名智力残疾人的工人总和。
(8) 关于第5款中所准用的第46条第3款之规定的适用(仅限于适用第3款规定所涉及的部分),该条第3款中的“工人”视为“工人、重度肢体残疾的短期工人或者重度智力残疾的短期工人”。
第5条 (关于例外比率设定工种涉及的缴纳金数额计算方法的暂行措施)
(1) 就第50条、第54条和前一条规定之适用而言,第50条第1款中规定的“根据该条第1款之规定计算出的数额”在相当期间内视为“用该年度中各月份月初时所雇用的工人人数乘以根据附则第5条第1款之规定替换适用的第54条第3款中规定的标准雇用率所得乘积(当乘积的余数不满一人时,去掉余数)的合计数,再乘以该调整基础额所得的数额”;该条第2款和前一条第3款中所规定的“第54条第3款所规定的标准雇用率”在相当的期限内视为“根据附则第5条第1款之规定替换适用的第54条第3款中规定的标准雇用率”;第54条第1款和第2款中规定的“所雇用工人的人数”在相当期间内视为“所雇用工人的人数(从事属于例外比率设定工种的行业的企业中,从其当日所雇用的工人人数中减去当日该企业涉及的每一例外比率设定工种的工人人数乘以该例外比率设定行业涉及的例外比率所得的乘积(所得的结果余数不满一人时,去掉该余数)的合计数所得的差)”;该条第3项中的“对于工人的总数”在相当期间内视为“从工人总数中减去以例外比率设定行业的工人总数乘以与该例外比率设定行业有关的例外比率所得的乘积的合计数所得的差”;该条第4款中规定的“准用”在相当期间内视为“准用。这种情况下,同一条第3项中的‘该母企业’视为‘该母企业’、‘视为’则视为‘该子公司和该关联公司的企业视为该母企业的企业’”。
(2) 参照作为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工人和其他工人的替换情况、充实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的职业训练情况、以及肢体残疾人或者智力残疾人在就业方面的必要的工作设备和工作辅助工具的改善整备情况,就从事属于例外比率设定行业的企业而言,如果在被认为即使不适用该款之规定也不至于对企业的运营造成障碍的企业占大多数的,则前一款所规定的措施应当立即废止。
第6条 (关于促进肢体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以外的残疾人的就业问题的研究)政府在促进肢体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以外的残疾人就业和保障他们工作的稳定性的问题上,应当努力就其各职能条件展开调查和研究,并根据其结果研究能够促进该残疾人的就业并保障其工作的稳定性的政策,积极予以推广。
附则(昭和五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律第三十六号)
第1条 (实施日期)本法自昭和五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开始实施
第2条 (残疾人雇用补助金相关规定的适用)
(1) 根据第1条之规定予以修正的《肢体残疾人就业促进法》(下称“新肢体残疾人法”)中第19条的规定适用于昭和五十一年度之后该条第1款所规定的年度肢体残疾人雇用缴纳金。
(2) 关于昭和五十一年度之后的该条第1款所规定的年度肢体残疾人雇用缴纳金所涉及的该款规定的适用,该款中的“该年度的各个月份”应改为“自昭和五十一年十月起到昭和五十二年三月为止的各个月份”,“根据该条第1款之规定计算出的人数”应改为“根据《肢体残疾人就业促进法》以及根据《对〈中老年人就业特殊措施促进法〉进行部分修改的法律》(昭和五十一年法律第三十六号)附则第3条第2款之规定所替换适用的第27条第1款之规定所计算出来的人数”。
第3条 (肢体残疾人雇用缴纳金相关规定的适用等)
(1) 新肢体残疾法第五章第二节的规定适用于昭和五十一年度之后每年度中根据新肢体残疾法第26条第1款之规定所确定的肢体残疾人雇用缴纳金。
(2) 关于昭和五十一年度中的新肢体残疾法第26条第1款所规定的肢体残疾人雇用缴纳金所涉及的新肢体残疾法第五章第二节之规定的适用,第27条第1款、第28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29条第3款中所规定的“该年度的各个月根”应改为“自昭和五十一年十月起至昭和五十二年三月止的各个月份”,第28条第1款和第2款中的“在该年度”应改为“在自昭和五十一年十月起到昭和五十二年三月止的期间内”,第29条第1款中的“下一年度的第一天(中途歇业的,从歇业日起)”应改为“昭和五十二年十月一日”。
第4条 (奖金相关规定的适用等)
(1) 新肢体残疾法附则第2条第3款之规定适用于昭和五十一年度之后该款所规定的年度奖金。
(2) 关于昭和五十一年度之后新肢体残疾法附则第2条第3款中所规定的奖金所涉及的该款规定的适用,该款中所规定的“该年度的各个月”应改为“自昭和五十一年十月至昭和五十二年三月的各个月”。
第5条 (关于设立肢体残疾人就业促进协会的过渡性措施)
(1) 对于本法实施之际,依然在其名称中使用带有“肢体残疾人就业促进协会”字样的组织,在新肢体残疾法实施以后的六个月内不适用新肢体残疾法第42条第2项的规定。
(2)关于肢体残疾人就业促进协会最初营业年度的计算方法,不管新肢体残疾法第61条之规定为何,均应当自其成立之日算起,到昭和五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
附则(昭和五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法律第七十八号)
1.本法(不包括第1条)自昭和五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开始实施。
2.在本法实施之日之前根据法律的规定设置的机构,在本法实施以后应转型为根据《国 家行政组织法》或者根据在修改本法的基础上制定的相关法规之规定颁发的政令(下称“有 关政令”)所规定设置的机构。在实现这一转型的过程中所需的必要性的过渡性措施以及本 法实施所伴随产生的有关政令的制定或者废止所需的过渡性措施可以由政令予以规定。
附则(昭和五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律第五十号)
第1条 (实施日期)本法自昭和六十年四月一日起开始实施。但是,附表中的修改规定自昭和五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开始实施。
第2条 (关于预算等措施的特别条款)本法实施之际业已设立的肢体残疾人雇用促进协会(以下称为“协会”)对于自昭和六十年四月一日开始的营业年度的预算、营业计划以及资金计划等,根据本法而修改后的《肢体残疾人雇用促进法》(以下称为“新法”)第61条之2中规定的“在该年度开始以前”应为“在本法实施以后毫不迟延地”。
第3条 (自就业促进团体继受工作等)
(1) 对于在本法实施之时,根据新法之规定由劳动大臣(根据新法第39条之2第1款之规定由协会负责该款之的工作(在下一条中称为“有关缴纳金的工作”)时为协会。以下相同。)负责的业务中,根据依照本法进行修改之前的《肢体残疾人雇用促进法》(以下称为“旧法”)过去应由就业促进团体(以下成为“团体”)负责的工作(下称“旧法的工作”),团体应当按照新法的规定将其移交给劳动大臣。
(2) 本法实施以前,就旧法业务依照旧法之规定而对团体做出的程序以及其他行为或者团体所作的处理、程序及其他行为,视作未按照新法的相关规定而对劳动大臣所作的程序及其他行为或者劳动大臣所为的处分、程序及其他行为。
第4条 (自团体继受权利及义务)本法实施之际,团体就旧法工作所享有的所有权利以及义务,在该时均由国家(按照新法第39条之2第1款之规定由协会负责缴纳金的相关工作时为协会)继承。
第5条 (关于团体决算的过渡性措施)对于团体于昭和五十九年四月一日所开始的营业年度内旧法的工作所涉及的决算、财产目录、负债表以及损益计算表,均按照之前的规定处理。
第6条 (协会决算相关文件的过渡性措施)对于协会于自昭和五十九年四月一日所开始的营业年度内旧法的工作所涉及的工作报告、负债表、收支决算书以及财产目录,均按照之前的规定处理。
第7条 (就其他过渡性措施而对政令的授权)在本法实施过程中伴随产生的本附则所规定之事项以外的必要的过渡性措施,以政令的形式予以规定。
第8条 (关于罚则的过渡性措施)对于在本法实施之前发生的行为以及根据第5条和第6条之规定应当依照过去之规定予以处理的、本法实施之后发生的行为,相关罚则的适用应当依照以前之规定。
附则(昭和五十九年八月十日法律第七十一号)
第1条 (实施日期)本法自昭和六十年四月一日开始实施。
第27条 (对政令的授权)除附则第2条至前一条所规定之事项以外,本法实施所必要的过渡性措施由政令予以规定。
附则(昭和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律第八十七号)
第1条 (实施日期)本法自昭和六十年四月一日起开始实施。 第28条 (对政令的授权)除附则第2条至前一条所规定之事项以外,本法实施所必要的过渡性措施由政令予以规定。 附则(昭和六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法律第九十三号)第1条 (实施日期)本法自昭和六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开始实施。第41条 (关于罚则适用的过渡性措施)对于在本法实施之前发生的行为以及在本法实施之后发生、但根据本法之规定应当依照原有规定处理的行为的处罚,应当按照以前的规定处理。 第42条 (对政令的授权)附则的第2条至前一条所规定事项以外的本法实施所必要事项由政令予以规定。
附则(昭和六十二年六月一日法律第四十一号)
第1条 (实施日期)本法自昭和六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开始实施。但是,第59条第1款的修改规定(限于删去了“,除了负责缴纳金的相关工作以及第79条第2款中规定的工作以外”的部分和与该款第1项之3、第1项之4以及第3项之2有关的部分)、第60条第1款和第3款、第60条之2和第64条的修改规定、将第64条之6改为第64条之8、第64条之5改为第64条之7的部分、将第64条之4改为第64条之5、第64条之3后新追加的一条(限于与第59条第1款第3项之2中所列的工作有关的部分)、第70条之2的修改规定(不包括与修改后的第64条之6有关的部分)、第87条第6项的修改部分和附则第2条第5款的修改部分(仅限于“至第64条之4”的修改部分)以及附则第5条和第14条的规定,自昭和六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开始实施。
第2条 (关于名称使用限制的过渡性措施)
(1) 对于本法实施之际、已在其名称中使用“残疾人职业综合中心”或者“残疾人职业中心”字样的机构,在本法实施后的六个月以内,不适用根据本法之规定予以修改的《促进残疾人就业促进法》(下称“新法”)第9条支流的规定。
(2) 对于本法实施之际、已在其名称中使用“日本残疾人就业促进协会”字样的机构,在本法实施后的六个月以内,不适用新法第42条第2项的规定。
第3条 (关于责令制定残疾人雇用计划的过渡性措施)在本法公布之日起到本法实施之日(下称“实施日”)的前一日为止的期间内,根据本法予以修改之前的《肢体残疾人就业促进法》(下称“旧法”)第15条第1款之规定下达的命令当中,如果该命令下达之日企业所雇用的作为肢体残疾人(指新法第2条第2项中规定的肢体残疾人)工人(指新法第14条第1项中规定的职员。本条下同)的总数与作为智力残疾人(指新法第2条第4项中规定的弱智)的工人的总和超过了新法第14条第1款所规定的法定肢体残疾人雇用数量,则在本法实施以后,该命令失去其效力。
第4条 (关于肢体残疾人雇用补助金以及奖金的过渡性措施)关于昭和六十二年度以前年度肢体残疾人雇用补助金和奖金的支付,按照以前的规定办理。
第5条 (肢体残疾人雇用促进协会章程的变更)
(1) 本法公布之际已设立肢体残疾人雇用促进协会或者自本法公布之日至实施之日已设立肢体残疾人雇用促进协会的,肢体残疾人雇用促进协会在该日之前可以为转型为日本残疾人雇用促进协会变更章程,并取得劳动大臣的认可。
(2) 获得前一款所规定的认可之后,该款所规定的章程之变更自本法实施日开始生效。
第6条 (出资等)本法实施之际,依然设立日本残疾人雇用促进协会(以下称为“新协会”)并根据新法第9条之10第1款之规定令新协会负责该款所规定的业务(以下称为“职业中心的设置运营业务”)的,在与职业中心的设置运营业务相当的业务中,根据依照附则第21条之规定而进行修改之前的《雇用促进事业团法》(昭和三十里年法律第一百一十六号)第19条第1款之规定、由劳动大臣确定、由政府出资的、用以作为过去的雇佣促进团体(下称“团体”)负责的工作(下称“旧法工作”)所需的资金,在本法实施以后,视为由政府对新协会的出资。
第7条 本法实施以后,应当由用以充当前一条所规定的旧法业务所需的资金而由劳动大臣规定、由政府向团体出资的金额中减少其资本金。
第8条 (工作的继受)在本法实施以后,团体应当将旧法工作涉及的业务移交给劳动大臣(根据新法第9条之10的第1项的规定,如应由新协会负责职业中心的设置及运营,则为新协会)。
第9条 (自团体继受权利及义务)
(1) 本法实施之际,属于团体的土地、建筑、物品及其他财产中,政府(根据新法第9条之10的第1项的规定,如应由新协会负责职业中心的设置及运营,则为新协会。)认为其为职业中心的设置及运营所必需的,则在本法实施以后,由国家(根据新法第9条之10的第1项的规定,如应由新协会负责职业中心的设置及运营,则为新协会。)予以继受,其范围由劳动大臣决定。
(2) 除了前一款所规定的权利及义务以外,在本法实施之际团体就旧法工作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法实施以后,由国家继承,其继承范围由劳动大臣决定。
第10条 (非课税)对于新协会根据前一条之规定继承权利所发生与该继承有关的不动产之取得,不可以征收不动产取得税。
第11条 (管理人员身份之继受)在规定附则的第6条时,在本法实施之际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自本法实施之日起可以成为新协会的管理人员:
(1) 在团体设置的设施中负责处理旧法工作相关业务的团体管理人员;
(2) 在团体的办事机构工作、并被事先指定为团体理事长的管理人员;
(3) 接受团体的委托到团体设立的劳动福利性团体工作,负责在那里处理有关旧法工作的职员,由劳动福利性团体的理事长事先指定的职员。
第12条 (关于团体结算的过渡性措施)对于有关团体自昭和六十二年四月一日开始的营业年度的旧法工作的决算、财产目录、负债表以及损益计算书,都按照过去的规定处理。
第13条 (关于肢体残疾人雇用促进协会的干部任期的过渡性措施)关于本法实施之际,已经担任残疾人雇用促进协会的理事或者监事的,其任期按照过去的规定处理。
第14条 (关于适用新法第60条第1项等的特别条款)
(1) 在自附则第1条但书中规定的日期起到实施日前一日为止的期间,适用新法第60条第1款,第60条之2以及第64条的规定。此时,新法第60条第1款和第64条中的“从第59条第1款第1项到第1项之3”应改为“第59条第1款第1项,第1项之3”,新法第60条之2中的“从第59条第1款第1项到第1项之4”应改为“第59条第1款第1项之3”,“办事处(如果是同一款第1项中所列的工作,应为负责该工作的办事处以及负责该办事处的设置及运营的残疾人职业中心。本条下同。)”应改为“办事处”。
(2) 在自附则第1条但书中规定的日期起到本法实施日前一日为止的期间,适用旧法附则第4条第4款的规定。此时,该款中的“到第64条之3为止”应改为“到第64条之3为止,再加上第64条之5”。
第15条 (关于残疾人雇用生活顾问的过渡性措施)参加了旧法第79条第1款所规定的劳动大臣的指定讲习或者在本实施之际已经根据该款之规定被选任为肢体残疾人雇用生活顾问的人,应当分别视作参加了新法第79条第1款所规定的厚生劳动大臣的指定讲习或者根据该款之规定被选任为肢体残疾人雇用生活顾问。
第31条 (就其他过渡性措施对政令的授权)本法在实施过程中伴随产生的本附则之规定以外的过渡性措施,由政令予以规定。
第32条 (关于罚则的过渡性措施)关于在本法实施之前发生的行为(相当于违反了旧法第85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的行为。不包括根据附则第3条的规定,在本法实施之时已失去法律效力的跟旧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中的命令有关的行为。)以及在本法实施之后发生、但根据附则第12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过去之规定处理的行为的处罚,按过去之规定处理。
附则(平成四年六月三日法律第六十七号)
第1条 (实施日期)本法自平成四年七月一日起开始实施。但是,第2条的规定和下一条的规定以及附则第3条的规定,自平成五年四月一日起开始实施。
第2条 (关于责令制定肢体残疾人雇用计划的过渡性措施)自本法公布之日起到前一条但书中所规定日期的前一天为止的期间中,根据依照第2条之规定进行修改的之前的《残疾人雇用促进法》(在附则的第5条里称为“旧法”)第15条第1款之规定所下达的命令中,对在该命令下达之日所雇用的作为肢体残疾人(指根据第2条之规定进行修改以后的《残疾人雇用促进法》(下称“新法”)第2条第2项中所规定的肢体残疾人。以下在本条中相同。)的工人(指新法第14条第1款所规定的作为肢体残疾人的工人。以下在本条中相同。)的人数(在计算残疾工人的总数时,一名重度肢体残疾人(指新法第2条第3款所规定的重度肢体残疾人。以下在本条中相同)相当于新法第15条第2款所规定的政令所确定的企业应当雇用的肢体残疾工人的总数。如果企业雇用了一名重度肢体残疾的短期工人(指新法第14条第1款所规定的短期职员。以下在本条中相同),那么即便企业所雇用的残疾工人总数未能达到新法第15条第2款所规定的政令所确定的总人数也可以视为达到了该人数)与作为精神薄弱者(指新法第2条第4项中规定的智力残疾人。以下在本条中相同)的工人人数(计算该人数的时候,一个重度智力残疾人(指新法第2条第5项所规定的重度智力残疾人。以下在本条中相同)工人相当于新法第15条第2款所规定的政令所确定的企业应当雇用的作为智力残疾人的工人的总量。如果企业雇用了一名作为重度智力残疾人的短期工人,那么即便企业所雇用的残疾工人总数未能达到劳动省令所规定的总人数也可以视为达到了该人数)的总和高于新法第14条第1款所规定的法定的肢体残疾人雇用人数的企业所发出的命令,与前一条但书所规定的日期失去其效力。
第3条 (关于肢体残疾人雇用缴纳金、肢体残疾人雇用补助金和奖金的过渡性措施)关于平成四年26度以前的年度肢体残疾人雇用缴纳金的征收,以及肢体残疾人雇用补助金和奖金的支付,按照此前之规定办理。
第4条 (其他过渡性措施对政令的授权)本法实施过程中伴随产生的本附则所规定事项以外的必要的过渡性措施,由政令予以规定。
第5条 (关于罚则的过渡性措施)对于在本法(就附则第1条但书中的规定来说,为该规定)实施以前发生的行为(相当于违反旧法第85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的行为,根据附则第2条之2与附则第1条但书所规定的日期起失去其法律效力的旧法第15条第1款之规定发出的命令所涉及的行为)所应施加的处罚,按照此前之规定办理。
附则(平成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法律第八十九号)
第1条 (实施日期)本法自《行政程序法》(平成五年法律第八十八号)实施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2条 (关于经过咨询等程序而做出的不利益处理的过渡性措施)本法实施以前,根据法令,就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3条之规定采取听证或者赋予辩解机会的程序以及其他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的相当程序,向审议会及其他和议之机关咨询或者提出其他请求的,就该咨询及其他请求所涉及的不利益处理的程序,无论依照本法修改后的相关法律之规定如何,均依照过去之规定处理。
第13条 (关于罚则的过渡措施)对本法实施以前所发生的行为适用的,仍依照过去之规定。
第14条 (关于对听证之规定进行整理的过渡性措施)本法实施之前依照法律之规定所进行听证(与不利处分有关的除外)或者为此所进行的程序,视作根据依照本法修正后的相关法律之相关规定所执行的手续。 第15条 (对政令的授权)本法在实施过程中伴随产生的本附则第2条至前一条之规定以外的必要的过渡性措施由政令予以规定。
附则(平成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律第三十八号)
第1条 (实施日期)本法自平成六年十月一日起开始实施。
第2条 (关于罚则的过渡措施)关于在本法实施以前发生的行为所适用的罚则,适用于过去之规定。
附则(平成九年四月九日法律第三十二号)
第1条 (实施日期)本法自平成十年七月一日起开始实施。但是,下面各项中之规定自该项中所规定的日期开始实施:
(1) 第1条中《残疾人雇用促进法》第14条之2第1款第1项的修改规定以及该法第59条第1款第4项的修改规定自平成九年十月一日起开始实施。
(2) 第1条之规定(前一款中所规定之规定除外)以及下一条及附则第4条、第5条的规定自平成十年四月一日起开始实施。
第2条 (关于补助金的过渡性措施)根据第1条之规定进行修改之前的《残疾人雇用促进法》第18条第2项至第4项所规定的补助金中,其支付事与前一条第2项所规定的日期以前发生的,该补助金的支付,仍按照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