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
作者:内蒙古残联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20-08-31
(2017年7月14日发布,2019年7月1日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落实全区各级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信访工作责任,依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建设平安内蒙古,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各级党政机关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适用本细则。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应当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内蒙古重要讲话精神,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工作原则,综合运用督查、考核、惩戒等措施,依法
规范各级党政机关履行信访工作职责,把信访突出问题处理好,把群众合理合法利益诉求解决好,确保中央关于信访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实到位。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对预防和处理本地区信访问题负主体责任,应当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和信访风险防控预警、处置等工作,针对具体信访问题明确责任归属,协调督促有关责任部门和单位依法、及时、就地解决,并加强对信访群众的教育疏导,维护良好的信访秩序。
第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召开会议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分析信访形势、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保证信访工作顺利开展;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导致信访问题的矛盾纠纷。
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信访工作负总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对职权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各级领导干部应当落实信访工作制度和包案处理信访事项制度,及时阅批群众来信和网上信访,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带案下访,协调或者包案处理疑难复杂信访问题。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工作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以及信访部门交办或者转送的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及时妥善处理。
垂直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信访工作,应当督促下级部门和单位依法、及时、就地解决信访问题。对于涉及属地的重大疑难复杂信访问题,应当加强同属地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推动解决。
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各相关部门应当进行沟通协商,明确牵头部门和配合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作出责任划分。
第七条 各级信访部门应当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的信访工作,依照法定程序和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受理、交办、转送和督办信访事项,协调处理重要信访问题,分析研究信访情况,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建立群众信访首办负责制,将首办责任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加强督办落实,及时答复信访群众。
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坚持依法办事,遵守群众纪律,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保守秘密、热情周到。
第三章 督查考核
第九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纳入督查范围,重点督查党中央、国务院和上级党委、政府关于信访工作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信访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度高、久拖不决的重大疑难复杂信访问题的化解情况等。自治区级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专项督查,盟市、旗县级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专项督查,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督查情况。
各级党委、政府的专项督查工作原则上由同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参加。督查结果应当向被督查地区党委、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反馈,提出整改意见,并向同级党委、政府提交书面督查报告。被督查地区党委、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整改意见研究制定整改措施,抓好整改落实。
第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以依法、及时、就地解决信访问题为导向,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定期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信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重点考核党中央、国务院和上级党委、政府关于信访工作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年度重点信访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信访突出问题处理情况,以及信访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等。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评的重要参考。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考察工作中,应当听取信访部门意见,了解掌握领导干部履行信访工作职责情况。
自治区信访局负责对各盟市信访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对工作成效明显的盟市,根据有关规定予以通报表扬;对问题较多的盟市,加强工作指导,督促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细则所列责任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因决策失误、工作失职,损害群众利益,导致信访问题产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受理、交办、转送和督办信访事项,或者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严重损害信访群众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群众纪律,对应当解决的群众合理合法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或者对待信访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损害党群干群关系,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要求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信访事项,导致矛盾激化升级,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丢弃、隐匿、损毁、篡改信访材料的;
(六)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需要保密的有关情况违规转给或者透露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无关人员的;
(七)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瞒报、迟报、缓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迟报、缓报、漏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对发生的集体访或者信访负面舆情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领导干部定期接访、下访、包案责任不落实,或者对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给予处分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失职失责情形。
对前款规定中涉及的集体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或者行为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涉及的个人责任,具体负责的工作人员承担直接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情节轻重,对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采取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党纪处分、政务处分的方式进行。上述追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具有本细则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对受到通报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具有本细则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且危害严重以及影响重大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诫勉,督促限期整改。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取消该地区、部门和单位本年度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
第十五条 对受到诫勉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有本细则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且危害特别严重以及影响特别重大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失职失责的相关责任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政务处分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开展:
(一)开展追责调查
1.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或者属于上级党委管理的干部不履行或者未能正确履行职责、需要追究责任的,由上级信访部门开展调查;
2.各级党政机关工作部门或者属于本级党委管理的干部不履行或者未能正确履行职责、需要追究责任的,由同级信访部门开展调查;
3.各级党政机关工作部门管理的干部,不履行或者未能正确履行职责、需要追究责任的,由党政机关指定相关部门开展调查;
4.属于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机构)职责范围、需要追究责任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开展调查。
各级党政机关在责任追究调查中发现涉及到的被调查人员不属于本级管理的,应当及时将问题线索移交有管理权限的机关;
发现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机关处理。
(二)作出处理决定
责任追究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作出。
1.对领导干部、工作人员进行通报、诫勉,由党政机关作出决定。调查部门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提出给予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通报、诫勉的建议。
2.对领导干部、工作人员进行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由党政机关作出决定。调查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向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
3.对领导干部、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党政机关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责任的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本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八条 对受到责任追究的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报同级和上级信访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解释办理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信访局负责。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17年7月14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信访工作责任制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