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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英国残疾歧视法

作者:超级管理员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9-01-14
  
1995(C.50)

第Ⅰ部分残疾

第1条 “残疾”及“残疾人”的释义

(2) 本法中的“残疾人”是指任何有残疾的人士。

第2条 曾经存在的残疾

(1) 本部分、第Ⅱ部分及第Ⅲ部分的条款对曾经有残疾的人士适用,正如其对目前有残疾的人士的适用一样。

(2) 上述条款以附表2所作的修正为准。

(3) 任何根据本法制定的规章或命令可以包括曾经有残疾之人士的条款。

(4) 在根据本法第Ⅱ部分或是第Ⅲ部分所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就本条而言,当决定某人在特定时间(“有关时间”)是否有残疾时,应视为在该申诉提出时本法条款以及根据本法制定的条款已经在该特定时间生效。

(5) 有关时间可以是本法通过之前的某个时间。

第3条 指引

(1) 国务大臣在决定下列事项时可以颁布指引:

(a) 某项损伤是否会对某人每日从事正常活动的行为能力产生实质的不利影响;或(b) 该损伤是否会产生长期的影响。

(2) 在其它情况下,该指引可就下列事项举例——

(a) 对于一些特定行为而言,一些影响被认定为本法所称的实质的不利影响是合理的;

(b) 对于一些特定行为而言,一些影响被认定为本法所称的实质的不利影响是不合理的;

(c) 一些实质的不利影响被认定为本法所称的长期影响是合理的;

(d)一些实质的不利影响被认定为本法所称的长期影响是不合理的。

(3) 就本法而言,裁判所和法庭在裁决一项损伤是否会对某人从事每日正常活动的行为能力产生实质的和长期的不利影响时,应该考虑任何与之相关的指引。

(4) 在筹备任何指引的草案时,国务大臣应该与他认为合适的人士进行协商。

(5) 如国务大臣拟颁布任何指引时,他应该公布该指引的草案,考虑向他提出的关于草案的任何陈述,如认为适当,根据这些陈述修正他的提议。

(6) 如国务大臣决定任何提议的指引应当继续进行,他必须向所有议院都提出草案。

(7) 如在40天期限内,任何议院决定对草案不予批准,国务大臣应就不能对所提议的指引采取下一步措施。

(8) 如在40天期限内没有做出上述决定,国务大臣应以草案的形式公布该指引。

(9) 该指引在国务大臣以命令形式所指定的日期生效。

(10) 第(7)款不妨碍向议会提交所提议指引的新草案。

(11) 国务大臣可以——

(a) 不断修订指引的全部或部分并且重新颁布:

(b) 通过命令废止任何指引。

(12) 本条中—— 任何所提议指引草案中的“40天期限”指:

(a) 如果该草案提交一议院之日晚于提交另一议院之日,40天期限以两日中的后者为起算点;并且(b) 其他任何情况下,40天期限以提交任一议院之日算起。议会解散或者闭会期间或两院休会超过四日的情况都不予考虑。 “指引”是指由国务大臣根据本法所颁布的指引,并包括曾经修订过重新颁布的指引。

第Ⅱ部分雇用

第4条 对申请人及雇员的歧视

(1) 雇主在以下方面歧视残疾人,即属违法——

(a) 在雇主在决定雇用何人而做出的安排上;

(b) 在雇主针对该残疾人提出的雇用条款上;或(c) 拒绝雇用该残疾人或者故意不雇用该残疾人。

(2) 雇主在以下方面歧视他所雇用的残疾人,即属违法——

(a) 在他为该残疾人提供雇用的条款上;

(b) 在他向该残疾人提供升职、调职、培训或获得其它利益的机会上;

(c) 拒绝向该残疾人人提供或故意不向该人提供这样的机会;或(d) 解雇该残疾人或使该残疾人遭受任何不利。

(3) 如果雇主涉及向公众或向包括所述及的雇员在内的部分公众提供某类利益(不论是否有偿),那么第(2)款规定就不适用于该类利益。除非——

(a) 该类利益的提供与该雇主向他的雇员提供的利益存在重大差别;或(b) 向所述及的雇员提供的利益受雇用合同调整;或(c) 该利益与培训有关。

(4) 本部分的 “利益”包括设施及服务。

(5) 如果根据第55条的规定某行为构成了歧视,那么本条也适用于针对非残疾人士的歧视

(6) 本条仅适用于在英国的机构所作的雇用。

第5条 “歧视”的释义

(1) 就本部分而言,如果雇主存在下列行为构成对残疾人的歧视——

(a) 基于残疾人的残疾方面的理由,雇主给予残疾人的待遇差于其它人,而这些理由对于其他人并不适用;且(b) 他不能表明上述对待是有正当理由的。

(2) 就本部分而言,如果雇主存在下列行为也构成对残疾人的歧视—— (a) 雇主未能履行第6条施加给他的针对残疾人的义务;且(b) 他不能表明不履行是有正当理由的。

(3) ,当且仅当这些理由对于具体个案的情况是重要的且具有实质意义时,第(1)款中的待遇才是有正当理由的,但要受第(5)款规定的限制。

(4) 当且仅当未能履行第6条的义务对于具体个案的情况是重要的且具有实质意义时,第(2)款中的不履行才是有正当理由的。

(5) 在适用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雇主负有第6条规定的针对残疾人的义务却没有履行该义务,且无正当理由,那么依据(3)的规定他的这种待遇是没有正当理由的,除非他履行了第6条规定的义务。

(6) 基于本条,规章可作出规定,规定在何种情形下—— (a) 某待遇被视为有正当理由;(b) 未能履行第6条的义务被视为有正当理由;(c) 某待遇被视为没有正当理由;(d) 未能履行第6条的义务被视为没有正当理由。

(7) 根据第(6)款制定的规章尤其可以—— (a) 规定任何利益提供的费用条款;和(b) 在职业养老金计划方面的利益,规定能够维持统一的养老金分担比例的条款。

第6条 雇主进行整改的义务

(1) 如果—— (a) 任何由雇主或代表雇主所做出的安排上,或 (b) 任何由雇主占有的处所具有的物理特征上,与非残疾人相比,对残疾人的安置十分不利,那么雇主有义务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该安排或物理特征产生不利影响

(2) 第(1)款(a)项仅适用于有关—— (a) 决定应向谁提供雇用而做出的安排上;(b) 据以提供或给予雇用、升级、调职、培训或得到其它利益的任何条款、条件或协议上。

(3) 以下是雇主为了遵守第(1)款,针对残疾人所采取的措施的范例—— (a) 对处所进行整改;(b) 把残疾人的部分职责分配给其他人;(c) 让残疾人填补已存在的空缺;(d) 调整残疾人的工作时间;(e) 指派残疾人到其它地点工作;(f) 允许他为了康复、鉴定或治疗在工作时间缺勤;(g) 为他提供培训或安排他接受培训;(h) 取得设备或改进设备;(i) 改进说明书或参考手册;(j) 改定测试或评估程序;(k) 提供阅读者或翻译人员;(l) 提供监督。

(4) 在确定雇主为遵守第(1)款所必须采取的特殊措施是否合理时,尤其应当考虑到—— (a) 所采取的措施会在何种程度上防止所述的不利影响;(b) 雇主采取的措施的可行程度;(c) 雇主采取措施将导致的财务费用和其他费用,以及采取这些措施对雇主活动的干扰程度;(d) 雇主财务资源及其它资源的限度;(e) 雇主在采取措施方面可获得的财政援助或其他援助。 本款要遵守根据第(8)款所制定的任何规章中的规定。

(5) 本条中,“相关的残疾人”是指——

(a) 在决定应为谁提供雇用而做出的安排情况下,任何通知或已经通知雇主自己是职位申请人的残疾人;

(b) 其他情况下,是指—— (i) 作为有关雇用申请人的残疾人;或(ii) 作为有关雇主的雇员的残疾人。

(6) 如雇主不知晓且不能被合理地期待知晓—— (a) 在有申请人或潜在申请人的情况下,相关的残疾人即是或可能是职位的申请人;或(b) 在任何情况下,该人士患有残疾且很可能受到第(1)款提及的方式的影响,则本款规定的与残疾人有关的义务不能强加给雇主。

(7) 基于本条的规定,本部分并不要求雇主采取任何措施从而使残疾人获得的待遇优于其他人。

(8) 出于第(1)款的目的,规章可作出以下规定—— (a) 关于何种情况下所作的安排或处所具有的物理特征会产生(1)款所述的不利影响;(b) 关于何种情况下所作的安排或处所具有的物理特征不会产生该不利影响;(c) 关于何种情况下要求雇主采取规定的措施是合理的;(d) 关于雇主必须采取的何种措施总是合理的;(e) 关于何种情况下要求雇主采取规定的措施是不合理的;(f) 关于要求雇主采取何种措施总是不合理的;(g) 关于何种情况可视为物理特征;(h) 关于何种情况不可视为物理特征;(9) 根据第(8)款的(c)、(d)、(e)或(f)项制定的规章可以对有关措施所支出的费用作出特别规定。(10) 规章可作出规定以增加本条所施加给雇主的义务,包括根据第(8)款所作出的那一类的规定;(11) 本条不适用职业养老金计划方面的利益,或为雇员关于以下利益所作的计划或安排(这些利益可用金钱支付或是与金钱等值)一(a) 服务的终止;(b) 退休、年老或死亡;(c) 意外事故、受伤、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或(d) 其他法定事由。(12) 本条施加义务仅是为了确定雇主是否曾经歧视残疾人,相应对任何违反这样义务的行为是不可诉的。

第7条 小企业的例外情况(1) 本部分法条不适用不足20名雇员的雇主的情况。(2) 国务大臣可通过命令修订第(1)款,规定 不同的人数(但不得多于20人)(3) 本条中—— “周年纪念日 ”是指本条生效后的周年纪念日。 “审查”是指审查本条的法律效力。(4) 在根据第(2)款制定命令前,国务大臣应该进行一次审查。(5) 除非国务大臣已经根据第(4)款开始或完成审查,否则在第四个周年纪念日后国务大臣应该立即开始进行审查。(6) 任何审查活动应在9个月内完成。(7) 在任何审查中,国务大臣应该咨询—— (a) 他认为适合代表雇主利益的组织;(b) 他认为适合代表被雇用的残疾人利益或正在寻求被雇用的残疾人利益的组织。(8) 一旦完成了审查,如果国务大臣决定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他应该使得该命令不迟于审查开始后的一年内生效。(9) 一旦完成了审查,如果国务大臣决定不作出上述命令,他应该在不迟于审查开始后的一年内向议会提出报告—— (a) 概括审查的结果;且(b) 给出他作出决定的理由。(10) 国务大臣根据第(9)款所作的任何报告都应该记载在咨询过程中向他所陈述的观点的概要。执行等

第8条 执行、救济及法律程序(1) 任何人指控另外一人—— (a) 曾经以本部分规定的违法方式歧视他;或(b) 根据第57或58条被视为曾经以上述方式歧视他,该指控可以向劳资争议裁判所提起。(2) 如劳资争议裁判所认为根据本条向他提出的指控理由充足,他应该采取下列他认为既公正又平等的措施—— (a) 作出宣告,宣布在申诉涉及的问题上控诉人和被告的权利;(b) 判令被告对控诉人进行损害赔偿;(c) 出于避免或减少指控争议问题上对控诉人产生不利后果的目的,建议被告在规定的期间内,采取在该案所有情形下裁判庭都认为合理的措施;(3) 如裁判庭判令根据第(2)款(b)项作出损害赔偿,赔偿的数额应该根据侵权之诉中计算损害所运用的原则来计算,或根据(在苏格兰)违反法定义务的赔偿之诉中计算损害的原则来计算。(4) 为避免疑问,就此宣布:如果歧视属于本部分规定的违法方式进行的,那么不论是否包括其他项目的赔偿,损害赔偿均可包括对感情损害的赔偿。(5) 如果被告没有合理且正当的理由,不履行劳资争议裁判所根据第(2)款(C)项作出的建议,那么裁判所如果认为公正又公平,可以—— (a) 假如已根据第(2)款(b)项作出判令,那么增加基于投诉给付控告人的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或(b) 根据第(2)款(b)项作出判令(6) 规章可以规定下列条文—— (a) 使得裁判庭在依据第(2)款(b)项判令给付一定数量的赔偿金时,作出包含该笔赔偿金利息的裁决;且(b) 在裁判庭裁决赔偿包含利息时,具体规定给付利息的方式、期限以及利率。(7) 规章对任何根据《1978年就业保护法(合并法案)》附表9第6A段(关于根据劳资争议裁判所判令作出给付利息的规定的权力)所作出的命令的实施进行修订,并充分顾及根据第(2)款(b)项作出的赔偿金的判决。(8) 第Ⅰ部分中的附表3对本部分的执行和法律程序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第9条 协议的有效性(1) 雇用合同或其他协议的任何条款均无效,只要该条款旨在—— (a) 要求一个人的行为与本部分的规定或根据本部分作出的规定相违背;(b) 排除或限制本部分的任何规定的适用;(c) 阻碍任何人根据本部分向劳资争议裁判所提出起诉。(2) 如果—— (a) 任何调解人已经根据附表3第1条就相关的问题行使职能;或(b) 第(3)款所宣布的条件均已符合,那么第(1)款的(b)项和(c)项不适用于约定不根据第8条第(1)提起程序的协议,或不继续该程序的协议。(3) 该条件为—— (a) 控诉人必须已经从合格的律师那里得到关于上述协议条款和效力的独立法律建议(特别是该协议对他继续向劳资争议裁判所提起控诉的能力的影响);(b) 当建议者给出建议时,对控诉人因为接受建议所导致的损失风险,必须已有生效的保险单承保;且(c) 该协议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论及该控诉,证实建议者的资格,并声明已符合上述所有条件。(4) 本条中—— “独立”,就控诉人的法律建议而言,指提供法律建议的律师不为另一方当事人服务或者为与另一方当事人有关联的人服务。 “合格的律师”是指—— (a) 就英格兰和威尔士的诉讼程序而言,是指具有职业资格的最高法院的大律师(不论是执业律师还是被雇用提供法律建议的律师)或初级律师。” (b) 就苏格兰的诉讼程序而言,是指具有职业资格的律师(不论是执业律师还是被雇用提供法律建议的律师)或初级律师。(5) 基于第(4)款的目的,任何两个人将被视为有关联的,只要—— (a) 一个公司受到另一个公司(直接或间接)的控制;或(b) 两个公司受到第三人(直接或间接)的控制。

第10条 对特殊团体所作的慈善及扶持(1) 本部分的任何条文—— (a) 不得影响任何慈善文书,只要该文书规定向依据身体或心智能力而确定的一类或几类人授予利益; 或(b) 不得将任何慈善团体或被认可的机构出于任何慈善目的作出的任何行为定为违法,只要这些目的与上述所确定的人有关联。(2) 本部分任何条款不阻碍—— (a) 提供扶持性雇用的任何人给予残疾人特殊群体的待遇优于其他雇员;或(b) 国务大臣赞同产生或可能产生上述效果的扶持性雇用所作的安排。(3) 本条中—— “慈善文书”指与慈善目的有关的法规或其它文书(不论何时生效); “慈善团体”和1993年的《慈善法》中的术语具有相同的涵义。 “被认可的机构”指基于《1990年(苏格兰)法律改革(杂项条文)法》第Ⅰ部分的目的,任何被认可的机构; “扶持性雇用”指根据《1944年残疾人(雇用)法》第15条规定提供设施或支付款项。(4) 本条适用于英格兰及威尔士时,“慈善目的”指根据英格兰法和威尔士法规定仅仅出于慈善目的。(5) 本条适用于苏格兰时,“慈善目的”应该按照《所得税法》中的方式解释。

第11条 表明雇主将会歧视残疾人的广告(1) 本条适用于—— (a) 某残疾人已向雇主提出雇用申请;(b) 该雇主已经拒绝雇用,或故意不雇用该残疾人;(c) 该残疾人已根据第8条规定对该雇主提起控诉;(d) 该雇主曾为该项雇用作过广告(不论是在该残疾人提出雇用申请之前或之后);且(e) 该广告表明,或能合理地被理解曾表明:对广告上雇用的申请在一定程度上将依据或可能依据以下条件做出决定—— (i) 合格的申请人不能有任何残疾或某一类残疾(涵盖提出申请的残疾人所患有残疾);或(ii) 该雇主不愿意采取第6条规定的任何措施;(2) 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审理此控诉的裁判所应该假定雇主拒绝雇用或故意不雇用控诉人的理由与控诉人的残疾有关,。(3) 本条中的“广告”包括各种形式的广告或通知,不论其是否公开。其他人所作的歧视

第12条 执行、救济及法律程序(1) 本人就合同工作在以下方面歧视残疾人,即属违法—— (a) 在他允许该合同工工作而提出的条款上;(b) 不允许该合同工工作或继续工作;(c) 在他为该合同工提供的利益方式上,或拒绝向该合同工提供该利益或故意不向该合同工提供该利益;(d) 使该合同工遭受任何其他不利。(2) 如果本人涉及向公众或向包括所述及的合同工在内的部分公众提供利益(不论是否有偿),那么第(1)款规定不适用于这类利益,除非该利益的提供与本人向合同工提供的利益在实质方面存在差别。(3) 本部分的任何条文[不包括第4条的第(1)至第(3)款]适用于有关合同工作的本人,好像本人是或者将是合同工的雇主,且准备工作的合同工就像本人的雇工。(4) 在某行为根据第55条构成歧视的情况下,本条也适用对非残疾人的歧视。(5) 本条仅适用于在英国的机构所涉及的合同工作(第68条条文中“在英国的机构所作的雇用”的含义经过适当修改后可以适用于本款之目的。)(6) 本条中—— “本人”指为其他个人提供工作的任何人(“A”), 而该其他人被第三人根据与A订立的合同所雇用,并由第三人向A提供; “合同工作”指上述被提供来由其他个人担任的工作;且 “合同工”指根据上述合同向本人提供的任何个人。

第13条 同业公会所作的歧视(1) 同业公会如在以下方面歧视残疾人,即为违法—— (a) 在该同业公会准备接受他作为该组织成员而提出的条款上;或(b) 通过拒绝接受或故意不接受他人为成为该组织成员所提出的申请上;(2) 在残疾人为同业公会的成员的情况下,如该公会在以下方面歧视该残疾人,即为违法—— (a) 在该组织让该残疾人获得任何利益的方式上,或者拒绝或故意不让该残疾人获得该利益;(b) 剥夺该残疾人的成员资格,或更改他作为成员的条款;或(c) 使该残疾人遭受任何其他不利。(3) 在某行为根据第55条构成歧视的情况下,本条也适用对非残疾人的歧视(4) 本条中的“同业公会”指任何工人组织、雇主组织,或者基于其成员从事某一特定专业或行业而成立的任何其他组织。

第14条 同业公会方面的“歧视”的释义(1) 就本部分而言,如果—— (a)基于残疾人的残疾,同业公会给予残疾人的待遇差于该公会给予非残疾人的待遇;且 (b)该公会不能证明该待遇是正当的,则同业公会即为歧视该残疾人。(2) 就本部分而言,如果—— (a)同业公会不能遵守第15条所施加的对残疾人的义务;且(b)该公会不能证明不遵守该义务是正当的,则同业公会同样歧视该残疾人。(3) 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就第(1)款待遇而言,当且仅当就具体个案的情形有重要的和实质性的理由时,该待遇才属正当。(4) 就第(2)款而言,当且仅当不遵守第15条规定的义务,就具体个案的情形而言有重要的和实质性的理由时,该不履行才属正当。(5) 在适用第(1)款的情况下,如果同业公会负有第15条规定的对残疾人的义务却没有证明正当履行了该义务,那么即使该同业公会履行了第15条规定的义务,也不能依据(3)款规定认为该待遇正当,除非该待遇被证明确属正当。(6) 基于本条目的,规章可规定在何种情形之下—— (a)所提供的待遇被视为正当;(b)不遵守第15条规定的义务被视为正当;(c)所提供的待遇被视为没有正当理由;(d)不遵守第15条规定的义务被视为没有正当理由。

第15条 同业公会做出调整的义务(1) 如果—— (a) 任何由同业公会或代表同业公会所做出的安排,或 (b) 任何由同业公会占有的处所具有的物理特征,与非残疾人相比,使相关的残疾人处于重大不利,则同业公会有义务采取对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而言都为合理的必要措施,以防止该安排或物理特征产生上述不利影响(2) 第(1)款(a)项仅适用于—— (a) 在确定谁应成为或继续为该公会成员的安排上;(b) 据以提供成员资格或给予任何利益的条款、条件或协议上。(3) 在确定为遵守第(1)款必须采取的特殊措施对同业公会是否合理时,必须特别考虑到—— (a) 所采取的措施能在何种程度上防止所述的不利影响;(b) 该同业公会采取的措施在多大程度上是切实可行的。(c) 该同业公会采取措施的过程中将产生的财务费用和其他费用,以及这些措施的采取在何种程度上将干扰它的活动;(d) 该同业公会财务能力及其它资源情况;(e) 该同业公会在采取措施方面可获得的财政援助或其他援助。本款要遵守根据第(7)款制定的任何规章中的规定。(4) 本条中,“相关的残疾人”是指—— (a) 在关于决定向谁提供成员资格的安排中,任何作为或已经通知该公会他将作为成员资格申请人的残疾人;(b) 其他情况下—— (i) 作为成员资格申请人的残疾人;或(ii) 作为该公会成员的残疾人。(5) 如果该公会不知晓且不能被合理地期待知晓,相关的残疾人—— (a) 是或可能是成员资格的申请人;或(b) 患有残疾且很可能受到第(1)款提及的方式的影响,则本条规定不会该公会施加任何义务。(6)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本部分不要求该公会采取任何措施从而使残疾人获得的待遇优于其他人。(7) 出于第(1)款的目的,就第6条第(8)款(a)—(h)项所述及的任何事项均可以在规章中规定(出于上述目的,这些款项中对雇主的规定视为对同业公会的规定)。(8) 第6条第(9)款在这些规章中的适用如同第6条第(8)款在规章中的适用。 (9) 规章可作出规定以增加本条所施加给同业公会的义务,包括根据第(7)款所作出的规定;(10) 本条施加义务仅是为了确定同业公会是否曾经歧视残疾人,相应对任何违反这样义务的行为是不可诉的。????????根据租赁协议所占有的处所

第16条 对根据租赁协议所占有的处所的改造(1) 本条适用于于—— (a) 雇主或同业公会(“占有者”)根据租赁协议占有处所;(b) 如果没有本条规定,占有者将不会被赋予权力对该处所进行特殊改建;且(c) 占有者提议改造旨在遵守第6条或第15条规定的义务。(2) 除租赁协议以明示的方式所规定的范围外,该租赁协议由于本款规定将产生如下效力:(a) 占有者被授权根据出租者的书面同意进行改建;(b) 如果占有者希望作出改建,他必须向出租者提出书面申请以征得同意;(c) 如果该申请被提出,出租者若无合理理由,不得拒绝同意;且(d) 出租者被授权作出同意时可以附加合理条件。(3) 本条中—— “租赁”包括了租赁、转租或分租,和为以上目的而订立的协议;且 “转租”和“分租”的含义从其规定。(4) 如果租赁协议的条款和条件—— (a) 强加了一些条件,适用于占有者对处所的改造;或(b) 在出租者许可占有者改造处所时,强加了一些条件,那么基于第(1)款的目的,占有者被视为没被授权进行改造。(5) 附表4的第Ⅰ部分补充本条的规定。职业养老金计划和保险服务

第17条 职业养老金计划(1) 任何职业养老金计划应当包括一项规定(“非歧视性规则”)在内—— (a) 在条款方面—— (i) 决定某人成为该计划成员的条款;和(ii) 决定成员待遇的条款;且(b) 要求该计划的托管人或管理者避免此类作为或不作为,即雇主针对雇员进行的本部分规定的非法歧视。(2) 该计划中其他规定的效力要受非歧视规则的限制。(3) 不违背第67条规定的前提下,规章根据本部分可以—— (a) 对职业养老金计划的托管人或管理者作出的规定不同于对雇主的规定;或(b) 只要根据本部分所制定的其他规章或者本部分的任何规定适用于托管人或者管理者,但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雇主,那么规章都可以作出规定对此适用进行修改。(4) 基于本条目的,在确定雇主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等同于非法歧视时,任何根据第(3)款作出的规定即可适用,如同其适用于雇主。

第18条 保险服务(1) 本条适用于,如果保险服务提供者(“承保人”)与某雇主签订协议,根据该协议,雇主的雇员或一类雇员—— (a) 接受由承保人提供的保险服务;或(b) 被提供接受这类服务的机会。(2) 只要—— (a) 承保者提供所述的服务给公众;且(b) 雇员作为公众一员已被提供该服务或正在尽力得到该服务,那么,如果该承保人以第Ⅲ部分规定的非法歧视方式对待残疾雇员,那么基于本部分的目的,该承保人即被视为非法歧视该残疾雇员。(3) 本条中—— “保险服务”指为以下利益而提供的服务—— (a) 解雇;(b) 退休、年老或死亡;(c) 偶然事故、伤害、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或(d) 其他规定的事由。 “相关雇员”—— (a) 在协议涉及的是雇主的某个雇员时,指该雇员。(b) 在协议涉及的是雇主的一类雇员时,指该类雇员。(4) 第(3)款中“相关雇员”的定义,就雇主而言,“雇员”包括已申请或准备申请该雇主提供的雇用或(视情况而定)某类雇用的人。

第Ⅲ部分其他领域的歧视

货物、设施和服务

第19条 在货物、设施和服务方面的歧视(1) 服务的提供者在以下方面歧视残疾人,即为违法—— (a) 拒绝提供或故意不提供给残疾人他所提供或正准备提供给公众成员的任何服务;(b) 如果他不遵守第21条施加给他的任何义务,将会造成该残疾人利用任何这样的服务变得不可能或过分困难,但他不遵守该义务;(c) 在他向该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标准上或方式上,或(d) 在他向该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条款上。(2) 就本条、第20条和第21条而言—— (a) 服务的提供包括任何货物或设施的提供;(b) 如某人涉及在英国向公众或部分公众提供服务,他即为“服务的提供者”; (c) 不论一项服务的提供是否有偿。(3) 以下是本条、第20条和第21条所适用服务的实例—— (a) 进入和使用公众成员允许进入的任何场所;(b) 进入和使用交通工具;(c) 获得和使用信息服务;(d) 酒店、公寓或其它同类机构的设施;(e) 为银行服务或保险服务提供的设施,或为转让、贷款、信贷或金融提供的设施;(f) 娱乐、休闲或消遣设施:(g) 职业介绍所提供的设施或根据《就业培训法1973》第2条提供的设施;(h) 任何职业或行业服务,或任何地方机构或其它公共机构;(4) 在任何行为因第55条构成非法歧视的情况下,本条也适用对非残疾人的歧视。(5) 除另有规定的情况外,本条、第20和第21条不适用—— (a) 由有关组织资助或担保的教育,或由以下机构提供的教育:(i) 由有关的组织或内阁阁员资助的机构;(ii) 任何其他由《1992年继续教育和高等教育法》第14条第(5)款或《1980年(苏格兰)教育法》第135条第(1)款界定为学校的机构;(b)构成对任何交通方式的使用的任何服务;或 (c) 规定的其他服务。(6) 第(5)款中“有关组织”指(a) 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地方教育管理机构;(b) 苏格兰的教育管理机构;(c) 学校基金机构;(d) 威尔士的学校基金委员会;(e) 英格兰继续教育基金委员会;(f) 威尔士继续教育基金委员会;(g) 英格兰高等教育基金委员会;(h) 苏格兰高等教育基金委员会;(i) 威尔士高等教育基金委员会;(j) 师资培训机构;(k) 自愿者组织;或(l) 法律规定的某种性质的团体。

第20条 “歧视”的释义(1) 就第19条而言,如果—— (a) 基于残疾人的残疾,服务的提供者给予残疾人的待遇差于他给予或可能给予其他非残疾人的待遇;且(b) 他不能证明所述的待遇是合理的,则该服务的提供者即构成对残疾人的歧视。(2) 就第19条而言,如果—— (a) 服务的提供者未能履行第21条施加给他的涉及残疾人的义务;且(b) 他不能证明该不履行是合理的,则该服务的提供者也构成对残疾人的歧视。(3) 就本条而言,只有当—— (a) 在服务的提供者看来,符合第(4)款述及的一个或多个条件;且(b) 在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下,他持有该观点是合理的 ,则该待遇是合理的。(4) 此类条件为—— (a) 任何情况下,为了不危及任何人(可能包括该残疾人)的健康或安全,该待遇是必要的;(b) 任何情况下,该残疾人无能力签订一个可实施的协议,或给出一个告知的同意,那么在此情况下,该待遇是合理的。(c) 符合第19条第(1)款(a)项的情况下,该待遇的提供者否则将不能向公众提供服务,那么该待遇是必要的;(d) 符合第19条第(1)款(c)或(d)项的情况下,为了该服务的提供者能够向该残疾人或其他公众提供服务,那么该待遇是必要的;(e) 符合第19条第(1)款(d)项的情况下,向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条款与向其他公众提供服务的条款的差别,反映服务的提供者在向残疾人提供服务时需要负担更多的费用。(5) 服务提供者为了遵守第21条规定的义务,为残疾人提供服务时所增加的费用,不属于第(4)款(e)项规定的费用。 (6) 基于本条的目的,规章可以规定在何种情况下—— (a) 就服务的提供者而言,持第(3)款(a)项所述的观点是合理的;(b) 就服务的提供者而言,持第(3)款(a)项所述的观点是不合理的。(7) 规章可就第(4)款(b)项所不适用的下列情况作出规定—— (a) 某人基于律师权力代理残疾人;(b) 根据《1983年精神卫生法》第Ⅲ部分所授予的职责可运用到残疾人财产或事务;(c) 由于财产保佐人、监护人或争议财产保管人的指定,在苏格兰可以行使的残疾人财产或事务方面的权利。(8) 基于本条的目的,规章可以规定在何种情况下[除了第(4)款所规定的情况之外]提供的待遇被视为是合理的。(9) 第(3)第(4)和第(8)款中的“待遇”包括对第21条义务的不遵守。

第21条 服务提供者做出调整的义务(1) 如果任何服务提供者的一项惯例、政策或程序使得他提供或者正准备提供给其他公众的任何服务对于残疾人而言,变得不可行或过分困难,他有义务采取在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下均为合理的措施,从而使该惯例、政策或程序不再产生那样的后果。(2) 如果某物理特征(例如,由某建筑的设计或结构所产生的特征,或通向处所的途径或通道)使得残疾人利用该服务变得不可能或过分困难,该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采取在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下均为合理的措施,以便—— (a) 去掉该特征;(b) 改变该特征以便它不再产生该后果;(c) 提供避免该特征的合理方法;或(d) 提供一项合理的替代性方法,使得残疾人可以获得该服务。(3) 规章可作出以下规定—— (a) 在决定第(2)款(c)或(d)项所述规定是否合理时所要考虑的事项;和(b) 不适用第(2)款的服务提供者的类别;(4) 如果辅助器材或辅助服务(例如,通过听力磁带或手语翻译提供信息)—— (a) 能使残疾人利用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给或者正准备提供给公众的某一服务;或(b) 便利残疾人利用该服务,则该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采取为了提供辅助器材或辅助服务而必须采取的,在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下均为合理的措施。 (5) 基于本条目的,规章可以规定—— (a) 关于何种情况下,服务提供者必须采取的规定措施是合理的;(b) 关于何种情况下,服务提供者必须采取的规定措施是不合理的;(c) 关于哪些东西可以涵盖在“惯例、政策或程序”的释义中;(d) 关于哪些东西不可涵盖在“惯例、政策或程序”的释义中;(e) 关于哪些事物被视为物理特征;(f) 关于哪些事物不被视为物理特征;(g) 关于哪些事物被视为辅助器材或辅助服务;(h) 关于哪些事物不被视为辅助器材或辅助服务。(6) 本条规定不要求服务提供者采取任何措施从而根本改变所述服务的性质或他的行业、职业或商业的性质。(7) 本条任何条文不要求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措施的费用超过规定的最大限度。(8) 根据第(7)款制定的规章可规定通过参考以下来计算最大限度—— (a) 不同情形下发生的累计费用的数额;(b) 规定的期间;(c) 规定的服务;(d) 规定的处所;或(e) 其他可以规定的标准。(9) 基于第(7)款的目的,规章可规定某一服务提供者发生的费用将被视为另一服务提供者发生的费用;(10) 本条施加的义务仅是为了确定某一服务提供者是否曾经歧视某残疾人,相应对任何这样义务的违反是不可诉的。处所

第22条 在处所方面的歧视(1) 任何对处所享有处分权的人在以下方面歧视残疾人,即为违法—— (a) 在他将处所转让给残疾人的条款上;(b) 拒绝将处所转让给残疾人;或 (c) 与被列入名单的需要该类处所的其他人相比,在他给予该残疾人的待遇上。(2) 第(1)款不适用于对处所享有所有权或者利益并完全占有该处所的人,除非为了转让该处所,他—— (a) 利用了地产代理商的服务; 或(b) 发布或安排发布广告。(3) 任何管理处所的人在以下方面歧视占有该处处所的残疾人,即为违法—— (a) 在他允许该残疾人利用任何利益或设施的方式上;(b) 拒绝或故意不允许该残疾人利用任何利益或设施;(c) 将残疾人逐出,或使残疾人遭受任何其他不利。(4) 如果租赁中包含了对处所的处分或(在苏格兰)处所的处分受租赁制约,且该处分必须经过某人的许可或同意,但该人不许可或着不同意残疾人处分该处所,从而歧视该残疾人,那么此行为即为违法。(5) 第(4)款适用于本法通过之前所成立的租赁,如同适用于本法通过之后所成立的租赁。(6) 本条中—— “广告”包括不论公布与否的各种形式的广告或通知; “处分”,在处所方面的处分,包括授权占有该处所;租赁中包含了对处所的处分或(在苏格兰)处所的处分受租赁制约,包括—— (a)转让租赁;和 (b)分租或部分占有该处所或该处所的一部分;且“处分”(名词)将据此进行解释; “地产代理商”指帮助寻找处所的人发现处所或者为处分处所的人提供协助,并且以这些服务的提供作为其职业或行业的人; “租赁”指—— (a)由租赁或分租产生的租赁;(b)为了租赁或分租协议所产生的租赁;(c)租赁协议产生的租赁;或(d)依据任何成文法产生的租赁。(7) 在任何行为根据第(55)条构成歧视的情况下,本条也适用对非残疾人的歧视(8) 本条仅适用于在英国的处所。

第23条 小型住宅的例外情况(1) 如果符合第(2)款规定的条件,第22条第(1)、(3)或(视情况而定)(4)款将不适用。(2) 该类条件为—— (a) 有关占有人居住或准备继续居住在该处所;(b) 有关占有人与并非他的家庭成员却居住在该处所的他人共用该处所的住宿地方;(c) 共用住宿地方不是储物室或通道;且(d) 有关处所属小型处所。(3) 就本条而言,符合第(4)款或第(5)款规定的处所属“小型处所”。(4) 如果—— (a)仅是有关占有人和他的家庭成员居住在由他占有的住宿地方;(b)除由有关占有人占有的住宿地方外,该处所还包括至少一个供其它家庭居住的住宿地方;(c)供任何一个家庭居住的住宿地方通过分租或类似方式被租赁,或者可以被租赁;且(d)其他家庭通常不超过两家。(5) 有关占有人和他的家庭成员不计在内,如果该处所通常没有供超过六人居住的住宿地方,则该处所符合本款。(6) 就本条而言,“有关占有人”指—— (a)在第22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享有该处所处分权的人或其近亲属;(b)在符合第22条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处分该处所必须经由其许可或同意的人或他的近亲属;(7) 就本条而言—— “近亲属”指一个人的配偶、伴侣、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或姊妹(不论全血亲或半血亲或姻亲);且 “伴侣”指没有结婚但像夫妻一样同居在一起,由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所组成的一对中的另一个成员。

第24条 “歧视”的释义(1) 就第22条而言,如—— (a) 基于残疾人的残疾,某人给予该残疾人的待遇差于他给予其他人的待遇;且(b) 他不能证明所述的待遇是合理的,该人(“A”)即构成对残疾人的歧视。(2) 就本条而言,只有当—— (a) 在A看来,符合第(4)款述的一个或多个条件;且(b) 在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下,他持该观点是合理的,则他所提供的待遇是合理的。(3) 此类条件为—— (a) 任何情况下,为了不危及任何人(可能包括残疾人)的健康或安全,该待遇是必要的;(b) 任何情况下,该残疾人无能力签订一个可实施的协议,或给出一个告知的同意,那么在此情况下,该待遇是合理的。(c) 符合第22条第(3)款(a)项的情况下,为了该残疾人或该建筑其它处所的占有人利用该利益或设施,该待遇是必要的; (d) 符合第22条第(3)款(b)项的情况下,为了该建筑的其它处所的占有人利用该利益或便利,该待遇是必要的;(4) 出于本条目的,规章可以规定在何种情况下—— (a) 任何人持第(2)款(a)项所述的观点是合理的;(b) 任何人持该观点是不合理的。(5) 出于本条目的,规章可规定何种情况下[除第(3)款所述的情况外],提供的待遇被视为是合理的。执行等

第25条 执行、救济及法律程序(1) 任何人控诉另一个人—— (a) 曾以本部分规定为违法的方式歧视他;或(b) 以第57或58条被视为违法的方式歧视他, 那么他可以以侵权之诉或(在苏格兰)违反法定义务的赔偿之诉方式成为民事诉讼的标的。(2) 为避免疑问,就此宣布:以本部分规定的违法方式进行歧视所造成的损害,均可包括对感情损害的赔偿,而不论是否包括其他项目的赔偿,。(3)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诉讼只能向(英格兰和威尔士)郡法院(County court )提起。(4) 在苏格兰的诉讼只能向(苏格兰)郡法院(sheriff court)提起。(5) 该诉讼中可得到的救济为高等法院或(视情况而定)苏格兰高等民事法院所提供的救济。(6) 第Ⅱ部分中的附表3对本部分的执行和法律程序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第26条 协议的有效性及变更(1) 提供货物、设施或服务的合同或其他协议的任何条款均无效,只要该条款旨在—— (a) 要求一个人的做出行为与本部分的规定相违背,或与根据本部分作出的规定相违背;(b) 排除或限制本部分任何规定的适用;或(c) 阻碍任何人根据本部分提出权利请求。(2) 对于依据第25条规定而对控诉达成的协议,第(1)款的(b)项和(c)项不适用。(3) 第(1)款协议中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如提出申请,(英格兰和威尔士的)郡法院或(苏格兰)郡法院只要认为合理,可以基于对第(1)款效力的考虑,作出变更协议的命令。(4) 除非所有受影响的人已经—— (a) 被给予该项申请的通知;且(b) 获得一个向该法庭作出陈述的机会,否则不得作出上述命令,(5) 除非法庭规则规定免除通知,否则适用第(4)款。(6) 根据第(3)款作出的命令,可载有在该命令作出之前任何期间内制定的规定。

第27条 对根据租赁协议所占有的处所的改造(1) 本条适用于—— (a) 服务的提供者(“占有者”)根据租赁协议占有处所;(b) 若非本条,他将不会被授权对该处所进行特殊改造。(c) 占有者提议的改造旨在遵守第21条规定的义务。(2) 除租赁协议以明示的方式所规定的范围外,该租赁协议根据本款将产生如下效力—— (a) 占有者被授权根据出租者的书面同意进行改造;(b) 如果占有者希望作出改造,他必须向出租者提出书面申请以征得同意;(c) 如果该申请被提出,出租者若无合理理由,不得拒绝同意;且(d) 以合理条件为前提,出租者被授权作出同意时可以附加合理条件。(3) 本条中—— “租赁”包括租赁、转租或分租,和为以上目的而订立的协议;且“转租”和“分租”的含义从其规定。(4) 如租赁协议的条款和条件—— (a) 强加了一些条件,适用于占有者对处所的改造;或(c) 在出租者同意占有者改造处所时强加了一些权利,那么基于第(1)款的目的,占有者被视为没被授权进行改造。(5) 附表4的第Ⅱ部分补充本条的规定。

第28条 建议及协助(1) 为便于促进由本部分所产生的争议的和解而非诉诸于法庭,国务大臣可作出提供建议和协助的安排。(2) 由国务大臣根据第(1)款中的安排委任的任何人将承担国务大臣可能指定的职责。(3) 国务大臣可支付给被委任人他认为合适的津贴和补偿,以弥补其收入损失。(4) 任何人按照国务大臣的安排履行职责时发生的或将会发生的费用,国务大臣可通过拨款的方式支付他认为适合的上述费用。(5) 根据第(3)和第(4)款进行的任何支付必须经财政部的批准。

第Ⅳ部分教育

第29条 残疾人的教育(1) 《1993年教育法》第161条第(5)款中(关于有特殊教育需求的学生的信息应记载在年度报告中),删去自“并且在本款中”至结尾的文字。(2) 该法第161条第(5)款之后插入—— “(6)在每郡的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非官方学校或财政拨款学校的一份报告,其中应记载以下信息—— (a) 对残疾学生入学的安排;(b) 为防止残疾学生受到的待遇差于其他学生而采取的措施;(c) 为帮助残疾学生进出学校所提供的便利条件;(7)本条中—— ‘年度报告’指依据《1986年(第二)教育法》第30条规定并按照政府关于学校的章程准备的报告,也可能是依据本法附表6的第8条规定准备的报告;且‘残疾学生’指符合《1995年残疾歧视法》立法目的的残疾学生。” (3) 《1994年教育法》第1条(师资培训机构的设置)在结尾处增加—— “(4)在履行其职责时,师资培训机构应注意到,符合《1995年残疾歧视法》立法目的的残疾人的需求。”

第30条 残疾人的继续教育及高等教育 1992年第13章(1) 《1992年残疾人的继续教育及高等教育》作出第(2)款至第(6)款的修订。 (2) 第5 条(高等教育投资委员会的资金管理)第(6)款(b)项中,在“可以”字样后插入“,遵守以下第(7A)款的规定,” (3) 第5条第(7)款后插入—— “(7A)在不损害由第(6)款(b)项所赋予的强加条件的权利前提下,如果委员会依据本条规定向继续教育部门内的学校管机构提供财政支持,那么该委员会可以强加如下条件—— (a) 要求该管理机构在规定期间公布残疾报告书;且(b) 可包括该管理机构为残疾人提供的或者可以为残疾人提供的条件。 (7B)就上述(7A)而言—— ‘残疾报告书’指这样一份报告书,它记载了对该机构为残疾人提供的教育设施进行描述的信息。 ‘残疾人’指就《1995年残疾歧视法》而言作为残疾人的人士;且 ‘规定的’指由规章所规定的。” (4) 第8条(增补职责)末尾处增加—— “(6)只要在财政年度末之后有合理可行性,每个委员就以下方面应向国务大臣提交书面报告—— (a)在本报告涉及的年度内,在他们的领域中为残疾人提供继续教育方面所取得的进步;且 (b)在他们的领域中为残疾人提供继续教育的远期规划。(7)上述第(6)款中 ‘残疾学生’指就《1995年残疾歧视法》而言的残疾学生;且 ‘财政年度’指以1997年3月31日为截止日期的12个月的期间以及其后每个连续的12个月的期间。” (5) 第62条中(成立高等教育投资委员会),第(7)款之后插入—— “(7A)在履行职责时,每个委员会应考虑残疾人的要求;(7B)第(7A)款中‘残疾人’指就《1995年残疾歧视法》而言的残疾人。” (6) 第65条中(高等教育投资委员会的资金管理),在第(4)款后插入—— “(4A)不损害由上述第(3)款所赋予的强加条件的权力情况下,委员会根据本条向高等教育机构的管理组织提供拨款、贷款或其它费用时,可以要求管理组织在规定的期间内公布残疾陈述作为前提,。(4B)就上述(4A)而言—— ‘残疾陈述’指这样一份陈述,它记载了该机构就《1995年残疾歧视法》而言的残疾人的教育和研究所提供的规定的便利的信息。 ‘规定的’指委员会根据本条提供拨款、贷款或提供其它费用时的前提条件中进行的规定。” (7) 《1944年教育法》按照第(8)和第(9)款的规定进行修订。(8) 第41条中(地方教育主管当局关于高等教育的职责),第(2)款之后插入—— “(2A)在法定的期间内公布残疾陈述,是每个地方教育主管当局的职责;(2B)就上述(2A)而言—— ‘残疾陈述’指这样一份陈述,它记载了关于地方教育主管当局就《1995年残疾歧视法》而言的残疾人继续教育所提供的规定的便利的信息;且 ‘规定的’指由国务大臣制定的规章所规定的。” (9) 第41条第(7)款、第(8)款和第(11)款中,“本款”被“上述第(1)和第(6)款”替代。

第31条 残疾人的继续教育和高等教育——苏格兰 1992年第37章(1) 《1992年(苏格兰)继续和教育高等教育(法》修订如下。(2) 第37条中(成立苏格兰高等教育投资委员会)在第(4)款后插入—— “(4A)在履行其职责时,委员会应考虑残疾人的需求。(4B)在上述第(4A)款中,‘残疾人’指就《1995年残疾歧视法》而言的残疾人。” (3) 第40条中(委员会的资金管理)在第(4)款后插入—— “(5)在不损害由上述第(3)款所赋予的强加条件的权力的情况下,委员会根据本条向高等教育机构的管理组织提供拨款、贷款或其它费用,可以要求管理组织在规定的期间公布残疾陈述作为前提。(6)就上述第(5)款而言—— ‘残疾陈述’指这样一份陈述,它记载了关于该机构就《1995年残疾歧视法》而言的残疾人的教育和研究所提供的规定的便利的信息。 ‘规定的’指委员会根据本条提供拨款、贷款或其它费用时的前提条件中进行的规定。”

第Ⅴ部分公共交通

出租车

第32条 出租车无障碍规章(1) 国务大臣可制定规章(“出租车无障碍规章”)以保障以下方面具有可行性—— (a) 对残疾人而言—— (i) 安全上下出租车;(ii) 以安全和合理的舒适方式被出租车运输;且(b) 对坐轮椅的残疾人而言—— (i) 坐在轮椅上能安全地上下出租车;且(ii) 做在轮椅上以安全和合理的舒适方式被出租车运输。(2) 出租车无障碍规章可以特别—— (a) 要求任何法定出租车遵守以下方面的规定—— (i) 任何供乘客使用的车门的尺寸;(ii) 乘客车厢地面的面积;(iii) 乘客车厢头顶空间的大小;(iv) 设计用以保障出租车运行时轮椅稳定性的控制装置的安装;(b) 要求任何正在等候被雇用或已经被雇用的合法出租车的司机遵守携带斜坡装置或其它装置的有关规定,这些装置是为了方便轮椅上下出租车; (c) 要求任何合法出租车司机,如果正在运输坐轮椅的残疾人,应当遵守关于保障轮椅安全的有关规章规定;(3) 任何正在等候被雇用或已经被雇用的合法出租车司机如有下列行为,即属犯罪—— (a) 不遵守规章对他的任何强制性要求;(b) 出租车不遵守应当遵守的任何规章规定;(4) 犯此种罪行的任何人,一经即席宣判,即承担不超过标准等级第3级的罚金。(5) 本条中—— “乘客车厢”与规定的释义相同; “合法出租车”指明确表示适用规章的任何出租车; “出租车”指根据以下条款取得执照的车辆—— (a) 《1847年城镇警察条款法》第37条;或(b) 《1869年大城市公共客车法》第6条,但不包括由马或其他动物拖拉的出租车。

第33条 指定的运输设施(1) 本条中的“特许协议”指指定运输设施的运营者与雇用汽车服务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目的在于使—— (a) 公众能够使用该交通设施的任何部分;且(b) 车辆进入该交通设施的任何部分。 (2) 国务大臣可通过规章规定任何有关出租车的规定适用于—— (a) 根据特许协议提供服务的车辆;或(b) 该车辆的司机。(3) 第(2)款所指规章经过国务大臣认为适当的修订后,可适用于任何与出租车有关的规定。(4) 本条中—— “指定的”指国务大臣基于本条目的通过命令进行的指定; “雇用汽车”与规定的释义相同; “运营者”,在运输设施方面,指与设施的管理或操作有关的任何人; “出租车规定”指任何适用于出租车或出租车司机的—— (a) 本法的规定,或(b) 依照《1982年(苏格兰)市政府法》第20条第(2A)款制定的规章的规定;且 “运输设施”指作为任何港口、机场、火车站或公交车站的组成部分的房屋。

第34条 新执照以遵守出租车无障碍规章为条件(1) 执照主管当局对正在等候被雇用的出租车授予执照,除非该车辆遵守出租车无障碍规章中规定的、取得执照必须遵守的条款。(2) 如果车辆的这类执照已在该执照被授予之前的28天期限内的任何时间生效,则不适用第(1)款。(3) 国务大臣可通过命令规定第(2)款在命令中所指定的期日停止生效。(4) 可根据第(3)款作出涉及不同领域或区域的单独命令。

第35条 出租车无障碍规章的免责(1) 国务大臣为了使有关执照主管当局能够向他申请命令(“免责命令”),可制定规章(“免责规章”)以免除第34条对执照主管当局的要求。(2) 免责规章可特别作出规定,要求任何拟申请免责命令的执照主管当局—— (a) 履行规定的咨询;(b) 以规定的方式公布该提议;(c) 在申请该命令之前,考虑其他人提出的建议;(d) 以规定形式提出申请;(3) 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执照主管当局才能申请免责命令—— (a) 考虑到当地的主要环境,适用第34条的要求不合适;且(b) 适用第34条会导致该地区出租车数量令人无法接受的减少; (4) 在考虑了任何免责命令的申请,并向残疾人交通建议委员会和认为合适的其他人进行咨询后,国务大臣可以—— (a) 根据申请作出免责命令;(b) 根据他认为适当的其它条件作出免责命令;或(c) 拒绝作出免责命令;(5) 国务大臣可通过规章(“旋转座位规章”)进行规定,要求有关免责命令生效的任何地区的正在等候被雇用的被免责的出租车,遵守关于安装和使用旋转座位的规章命令。(6) 国务大臣可通过规章对旋转座位进行规定,类似于根据第34条作出的有关出租车的无障碍规章。(7) 本条中—— “免责的出租车”指只要在免责命令生效时,就不适用第34条第(1)款规定的出租车。 “有关的执照主管当局”指除适用《1869年大城市公共客车法》的地区之外的英格兰和威尔士负责许可出租车执照的主管当局;且 “旋转座位”与其规定的释义相同。

第36条 运输坐轮椅的乘客(1) 本条对合法出租车司机强加义务,只要他被下列人雇用—— (a) 坐轮椅的残疾人;或(b) 希望由坐轮椅的残疾人陪伴自己乘坐出租车的人。(2) 本条中—— “运输”指由有关的出租车运输;且 “乘客”指有关的残疾人。(3) 义务包括—— (a) 运输不下轮椅的乘客;(b) 不为此额外收费;(c) 如乘客选择坐在乘客座位上,运输他的轮椅;(d) 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乘客以安全和合理的舒适方式被运输;(e) 给予合理请求范围内的帮助—— (i) 使得乘客能够上下出租车;(ii) 如乘客希望坐在他的轮椅上,使得他不下轮椅能够上下出租车;(iii) 使得乘客的行李上下出租车;(iv) 如乘客不希望坐在轮椅上,使得乘客的轮椅上下出租车;(4) 本条不要求出租车司机—— (a) 任何一段路程中,用合法出租车运输一个以上的坐轮椅的人或一个以上的轮椅;或(b) 在拒绝运输某人为合法的情况下运输该人;(5) 合法出租车的司机,如不履行本条强加的义务,即属犯罪,一经即席宣判,即承担不超过标准等级第3级的罚金。(6) 根据本条对犯罪行为起诉中,被控方可以抗辩,表明即使该出租车遵守了出租车无障碍规章中必须遵守的规定,所述的轮椅也不可能被出租车安全地运输。(7) 基于以下原因,执照主管当局免除本条强加给某人的义务是合适的,并应当发给他免责证明—— (a) 医疗;或(b) 他的身体状况使得遵守本条强加的义务对他变得不可能或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难。(8) 免责证书应在该证书中规定的期间内颁发。(9) 如果—— (a) 根据本条颁发给司机的免责证书已生效;且(b) 其免责的法定通知以规定的方式在该出租车上展示,则该合法出租车的司机被免除本条所强加的义务。

第37条 运输导盲犬和助听犬(1) 本条对合法出租车的司机强加义务,只要他被下列人雇用—— (a) 由导盲犬和助听犬陪伴的残疾人;或(b) 希望由这样的残疾人陪伴自己乘坐出租车的人。(2) 残疾人在本条中被称为“乘客”。(3) 义务包括—— (a) 运输乘客的犬且允许它与乘客相伴;(b) 不为此额外收费;(4) 不履行本条所强加义务的出租车司机,即属犯罪,一经即席宣判,即承担不超过标准等级第3级的罚金。(5) 如果执照主管当局相信出于医疗理由免除本条强加给某人的义务是适当的,它应该向他颁发免责证书。(6) 决定是否颁发免责证书时,执照主管当局应该特别注意到申请人所驾驶的出租车的物理特性或与申请人要求的证书有关的出租车的物理特性。(7) 免责证书应该—— (a) 向指定的出租车或指定的某类的出租车办法;且(b) 在该证书中指定的期间内颁发。(8) 如果—— (a) 根据本条颁发给司机的免责证书对有关出租车已生效;且(b) 其免责的法定通知以法定的方式在该出租车上展示,则该合法出租车的司机被免除本条所强加的义务。(9) 基于本条目的,国务大臣应当就任何其它种类的被训练来帮助某类残疾人的犬作出规定。(10) 本条对上述犬的适用与它在导盲犬方面的适用相同。(11) 本条中—— “导盲犬”指已被训练来为盲人引路的犬; “助听犬”指已被训练来帮助失聪的人的犬。

第38条 对拒绝颁发免责证书的上诉(1) 任何人因执照主管当局拒绝根据第36或37条颁发豁免证书受到冤屈,可自被拒绝之日28天的期限内向适格的法庭上诉。(2) 法院对基于本条提起的上诉,可指令有关的执照主管当局颁发合适的免责证书,该证书在命令中指定的期间内发生效力。 (3) “适格的法庭”指执照主管当局主要办公机构所在的简易法庭地区的治安法庭。

第39条 苏格兰残疾乘客的规定(1) 《1982年(苏格兰)市政府法》第Ⅱ部分(特许及规章)修订如下。(2) 第10条第(4)款中(车辆作为出租车使用的适宜性)—— (a) 在“主管当局”字样后插入“——(a)”; 且(b) 结尾处增加“;且(b)如它不能遵照履行,则不具有适宜性。” (3) 第20条(有关出租车等的规章)中第(2)款之后插入—— “(2A)不违背第(1)款和第(2)款的一般性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本款制定的规章可作出在国务大臣看来对出租车运输残疾人(《1995年残疾歧视法》第1条第(2)款释义范围内残疾人)必要的或有利的规定, 并且可以特别作出下列规定—— (a) 关于轮椅、导盲犬、助听犬以及其他种类的犬的运输的规定; (b) 上述规定适用的始期及适用的范围;(c) 出租车或出租车司机免于适用上述规定的情况,并且本法中—— ‘导盲犬’指已被训练来为盲人引路的犬; ‘助听犬’指已被训练来帮助失聪的人的犬;且 ‘其他种类的犬’指由国务大臣规定的,被训练来帮助患有规定种类残疾的残疾人的其它种类的犬。” 公共汽车

第40条 公共汽车无障碍规章(1) 国务大臣可制定规章(“公共汽车无障碍规章”)以保障残疾人在以下方面具有可行性—— (a) 安全且无不合理困难地上下合法公共汽车(并且,在残疾人坐轮椅的情况下,仍能坐在轮椅上安全地上下公共汽车);(b) 以安全和合理的舒适方式被该车辆运输。(2) 公共汽车无障碍规章可就合法公共汽车的结构、使用和维护特别作出规定,包括—— (a) 车辆设备的安装;(b) 车辆装载的设备;(c) 安装在车辆上的设备或被车辆装载的设备的设计; (d) 确保公共汽车运行时轮椅稳定性的控制装置的安装及使用;                                  (e) 保证公共汽车运行时轮椅安全的位置。(3) 任何人有下列行为,即属犯罪—— (a) 违反或不遵守公共汽车无障碍规章的任何规定;(b) 在道路上使用不符合规章规定的合法公共汽车;(c) 促使或许可上述合法公共汽车在道路上被使用。(4) 属于上述犯罪的任何人,一经即席宣判,即承担不超过标准等级第4级的罚金。(5) 本条中—— “公共汽车”指—— (a) 适合运输超过八名乘客的车辆;且(b) 就《1981年公共客运汽车法》而言的公共汽车; “合法公共汽车”指明确表示适用公共汽车无障碍规章的公共汽车。(6) 根据本条制定的规章可就下列方面作出不同的规定—— (a) 关于不同类别或种类的车辆;(b) 关于不同情况下相同类别或种类的车辆。(7) 在根据本条、第41条或第42条制定任何规章之前,国务大臣应该咨询残疾人交通建议委员会及他认为合适的其他的代表组织。

第41条 无障碍证书(1) 合法公共汽车不应在道路上使用,除非—— (a) 车辆检验员已颁发证书(“无障碍证书”),证明该车辆符合所规定的公共汽车无障碍规章条款;或(b) 根据第42条就有关车辆已颁发许可证。(2) 国务大臣可制定规章规定—— (a) 无障碍证书的申请及颁发;(b) 对提出申请的车辆进行检验; (c) 颁发无障碍证书的副本,以代替丢失或损毁的正本。(3) 如果合法公共汽车在使用时违反本条,该车辆的运营者即属犯罪,一经即席宣判,即承担不超过标准等级第4级的罚金。(4) 本条中“运营者”与《1981年公共客运汽车法》中的释义相同。

第42条 许可证(1) 如果国务大臣确信,某具体车辆符合第41条所述公共汽车无障碍规章的规定,基于本条目的,他可批准该车辆。(2) 经过上述批准的车辆被称为“样本车辆”。(3) 如果被授权的人士以规定的形式宣布某具体车辆在设计、结构及设备上均符合样本车辆,即可适用第(4)款。(4) 车辆检验员可对宣布的车辆进行检验后,(如果他认为合适)以规定的形式颁发证书(“许可证”),证明该车辆符合样本车辆。(5) 国务大臣可就以下方面制定规章—— (a) 根据第(1)款批准的申请及准予;(b) 许可证的申请及颁发;(c) 对提出申请的车辆检验的规定;(d) 颁发许可证副本,以代替丢失或损毁的正本。(6) 国务大臣可在任何时间撤销他对样本车辆的批准。(7) 如该批准被撤销—— (a) 参照该样本车辆的许可证将不再颁发;(b) 基于第41条的目的,在撤销之前任何参照该样本车辆所颁布的许可证继续有效。(8) 第(3)款中“被授权的人士”指基于本款目的,国务大臣授权的人士。

第43条 特别授权(1) 国务大臣可通过命令授权—— (a) 该命令中指定类别或种类的合法公共汽车对道路的使用;(b) 符合上述规定的合法公共汽车对道路的使用,且第41、42或43条的规定不妨碍对符合上述命令的车辆的使用。(2) 任何种种授权必须符合命令中规定的限制和条件。(3) 国务大臣可通过命令作出规定,不仅保障公共汽车无障碍规章的规定适用于合法公共汽车时要符合命令所规定的限制和条件,也要保障其符合命令的修改和例外。

第44条 复审及上诉(1) 如果—— (a) 国务大臣拒绝根据第42条第(1)款批准车辆的申请;且(b) 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该申请人要求国务大臣复议该决定并交纳根据第45条规定的费用,则适用第(2)款。(2) 国务大臣应—— (a) 复议该决定;且(b) 复议时,在规定的期限到期之前考虑由申请人向他提交的书面陈述。(3) 申请无障碍证书或许可证的人士,因不服车辆检验者拒绝颁发上述证书,可以向国务大臣上诉。(4) 一项上诉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以规定的方式提起。(5) 国务大臣可就上诉所要遵循的程序制定规章。(6) 在对上诉作出裁定时,国务大臣可—— (a) 作出确认、变更或推翻被提起上诉的决定;(b) 为使决定生效,他可以对车辆检验者发出他认为适合的指令。

第45条 费用(1) 关于—— (a) 根据第42条第(1)款批准的申请及准予;(b) 无障碍证书及许可证的申请及颁发;(c) 证书的副本;(d) 根据第44条的复审及上诉,国务大臣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收取费用。(2) 国务大臣收到的费用应亲自存入统一基金。(3) 根据第(1)款制定的规章可以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全部或部分返还上述费用。(4) 在根据第(1)款制定任何规章之前,国务大臣应该咨询他认为合适的代表组织。铁路运输工具

第46条 铁路运输工具无障碍规章(1) 国务大臣可制定规章(“铁路运输工具无障碍规章”)以保障以下方面具有可行性—— (a) 对残疾人而言—— (i) 以安全和无不合理困难的方式上下铁路运输工具;(ii) 以安全和合理的舒适方式被铁路运输工具运输;(b) 对坐轮椅的残疾人而言—— (i) 仍坐在轮椅上以安全和无不合理困难的方式上下该运输工具;且(ii) 仍坐在轮椅上以安全和合理的舒适方式被该运输工具运输。(2) 铁路运输工具无障碍规章可以就合法铁路运输工具的结构、使用和维护特别作出规定,包括—— (a) 运输工具设备的安装;;(b) 运输工具装载的设备;(c) 安装在运输工具上的设备或被其装载的设备的设计; (d) 安装在运输工具上的设备或被其装载的设备的使用;                                  (e) 运输工具上所提供的厕所设备;(f) 运输工具上所提供的轮椅放置处的位置及地面面积。(g) 给予残疾人的帮助;(3) 如果用于运输的合法铁路运输工具不遵守铁路运输工具无障碍规章中必须遵守的任何规定输,该运输工具的运营者即属犯罪。(4) 属于上述犯罪的任何人,一旦即席被宣判,即承担不超过标准等级第4级的罚金。(5) 铁路运输工具无障碍规章中可就下列各项作出不同的规定—— (a) 不同类别或种类的铁路运输工具;(b) 不同情况下相同类别或种类的铁路运输工具;(c) 不同的铁路网。(6) 本条中—— “铁路网”指任何永久性线路,引导或托载铁路运输工具或其它方式,或线路的任何部分; “运营者”,就任何铁路运输工具而言,指管理该运输工具的人士; “铁路运输工具”指—— (a) 被制造或改装以适合在铁路上、电车轨道上或规定的系统中运输旅客的运输工具;且(b) 自1998年12月31日之后首次被交付使用,或属于首次被交付使用的那类运输工具; “合法铁路运输工具”指明确表示适用铁路运输工具无障碍规章的任何铁路运输工具;且 “轮椅放置处”与其规定的释义相同。(7) 在(6)款中—— “规定的系统”指使用规定的导向交通方式的系统(“导向交通”与《1992年交通和工程法》中的释义相同);且“铁路”及“电车轨道”与该法中的释义相同。(8) 国务大臣可通过规章作出规定,何时被视作本条规定的铁路运输工具或一类铁路运输工具首次被交付使用的时间。(9) 根据第(8)款制定的规章可规定不予考虑检验期限及其它指定使用期限。(10) 就本条及第47条而言,如果某人为了获得以按路程计费的租金或报酬而使用运输工具运输公众,该人即为使用交通工具运输。(11) 在根据第(1)款或第47条制定任何规章之前,国务大臣应该咨询残疾人交通建议委员会及他认为合适的其他代表组织。

第47条 铁路运输工具无障碍规章的例外情况(1) 国务大臣可通过命令(“免责命令”)授权指定的合法铁路运输工具用以运输,或在规定情况下,即使该运输工具不符合铁路运输工具无障碍规章中必须遵守的规定,也可授权其用以运输。(2) 规章可就有关免责命令作出以下规定—— (a) 提出免责命令申请的人士; (b) 提起这类申请的格式;(c) 提供与该申请有关的信息;(d) 免责命令生效的期间。(e) 免责命令的撤销。(3) 在考虑任何免责命令的申请及向残疾人交通建议委员会和他认为适合的其他人进行咨询后,国务大臣可—— (a) 根据申请作出免责命令;(b) 根据其它他认为适当的条件作出免责命令;(c) 拒绝作出免责命令;(4) 任何免责命令应当符合指定的限制和条件。(5) 本条中“指定的”指在免责命令中所指定的。补充性条文

第48条 法人团体等的犯罪行为(1) 如法人团体作出第40条或第46条规定的犯罪行为时,如果得到该团体的董事、经理、秘书或其它类似高级职员,或是以此种地位行事的人士的同意或纵容,或是可归咎于他的任何失职,该人以及该法人团体即属犯罪。(2) 在第(1)款中,涉及一个由成员经营其业务的法人团体时,“董事”指该法人团体的成员。(3) 在苏格兰,如由合伙或不属于合伙的非法人协会作出第40条或第46条规定的犯罪行为时,得到该合伙的合伙人或(视情况而定)管理该协会或控制该协会的人士的同意或纵容,或是可归咎于他的任何失职,该人以及该合伙或协会即属犯罪。

第49条 伪造及虚假陈述(1) 本条中“有关证件”指—— (a) 根据第36或第37条颁发的免责证书;(b) 第36条第(9)款(b)项或第37条第(8)款(b)项所述及的那类通知;(c) 无障碍证书;或(d) 许可证。(2) 如某人蓄意欺骗,他—— (a) 伪造、更改或使用有关证件;(b) 出借有关证件给其他人;(c) 允许其他人使用有关证件,或(d) 制造或以其持有的方式拥有与有关证件非常相像的任何证件。(3) 任何人属于第(2)款规定的犯罪—— (a) 经即席宣判,承担不超过法定最高限度的罚金;(b) 根据起诉被判决不超过两年期限的徒刑或罚金,或两者并罚。(4) 任何人为了获得无障碍证书或许可证有意作虚假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即席宣判,即承担不超过标准等级第4级的罚金。

第Ⅵ部分国家残疾委员会

第50条 国家残疾委员会(1) 应设立一个被通称为国家残疾委员会的机构(本法中被称为“委员会”)。(2) 不论是主动作出还是被国务大臣要求这样作,委员会有义务就下列各项向国务大臣提出建议—— (a) 消除对残疾人的歧视或对有某类残疾的人的歧视;(b) 可能减少或消除此种歧视的措施;以及(c) 本法或对根据本法所制定的规定的实施;(3) 国务大臣可以通过命令授予该委员会额外职能。(4) 如果依据本法的程序提起诉讼,那么对起诉进行调查的权力不能根据第(3)款的规定授予委员会。(5) 根据本条履行其职责时,委员会应特别注意到—— (a) 由于履行自己作出的建议所产生的利益的范围及性质;且(b) 履行任何上述建议的费用。(6) 如果委员会根据本条在履行职责时作出任何建议,只要是合理可行的,它应当对下列各项进行评估—— (a) 履行该建议的费用;(b) 履行该建议可能产生的财务效益。(7) 如果委员会计划在某个问题上对国务大臣提出建议,它首先应当—— (a) 咨询任何—— (i) 依法成立的或由某内阁阁员所成立的为残疾或残疾的某个方面提供建议的团体;且(ii) 该团体在其建议所涉及的问题上有相应职责;(b) 咨询任何它认为适合的其他人士;且(c) 注意到由于上述咨询而向它所作的任何陈述;(8) 附表5对委员会作出进一步规定,包括其成员资格的规定。(9) 第(2)款授予委员会自主地提出建议的权利—— (a) ,对于履行下列法律的规定或根据下列法律所作的安排所涉及的问题,委员会不能根据第(2)款(a)或(b)项获得提出建议的权力—— (i) 《1944年残疾人(就业)法》及《1958年残疾人(就业)法》(ii) 《1973年就业和培训法》;(iii) 《1978年就业保护(合并)法》;或(iv) 《1990年(苏格兰)企业和新城镇法》第2条第(3)款;或(b) 对于根据第Ⅱ部分或第53、54、56或61条所产生的任何问题. 委员会不能根据第(2)款(c)项获得提出建议的权力,(10) 如果既没有根据《1944年残疾人(就业)法》第17条第(1)款(a)项成立的全国建议委员会,也没有根据该法第60条第(1)款任命的任何人概括地行使职责,那么第(9)款在任何时候都不生效。

第51条 由委员会准备的实务准则(1) 如果国务大臣要求,委员会有义务—— (a) 为国务大臣的要求所涉及事项的处理准则提出提议;;或(b) 审议准则并且提出它认为合适的修正提议。(2) 在符合第52条程序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委员会根据本条提出的提议,国务大臣可以颁布实务准则。(3) 即使某人不遵守准则的规定,该人也不因此被起诉。(4) 根据本法规定,在劳资争议裁判所、(英格兰及威尔士)郡法庭或(苏格兰)郡法庭的诉讼程序中准则可被采纳为证据。(5) 如果裁判所或法庭认为该准则的规定与根据本法提起的诉讼程序中所产生的问题有关,在裁定该问题时,应当考虑该准则规定。(6) 本条及第52条中的“准则”指由国务大臣根据本条颁布的准则,包括变更并重新颁布的准则。

第52条 对根据51条所颁布的准则的进一步规定(1) 本条中的“提议”指由委员会根据第51条向国务大臣提出的提议。 (2) 拟准备提议时,委员会应咨询—— (a) 国务大臣向委员会提出要求时所指定的人士(如果有的话);和(b) 委员会认为合适的其他人士(如果确有此类人士);(3) 在提出提议之前,委员会应公布草案,考虑向它作出的与草案有关的任何陈述,如果它认为适当,亦可根据这些陈述修改该提议。(4) 如果委员会提出提议,国务大臣可—— (a) 批准该提议;(b) 经过他认为适当的修改后,批准该提议;或(c) 拒绝批准该提议。(5) 如果国务大臣批准某提议(不论修改与否),他应拟定一份所提议准则的草案提交议会各院。(6) 如果在40天的期限内,任一议院不批准该草案,国务大臣不应对草案采取进一步措施。(7) 如果在40天的期限内,议院没作出上述决定,国务大臣应按照草案的形式颁布该准则。(8) 该准则在国务大臣通过命令所指定的期日生效。(9) 第(6)款规定不妨碍向议会提交该提议准则的新草案。(10) 如果国务大臣拒绝批准提议,他应以书面的形式向委员会说明他不批准的理由。(11) 国务大臣可通过命令废除准则。(12) 本条中有关提议准则草案的“40天期限”,指—— (a) 如果该草案在不同的日期提交两院,40天期限以两日中的后者计算,并且(b) 其他任何情况下,40天期限以提交两院之日计算,对议会解散期间、闭会期间或是超过四日的两院休会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Ⅶ部分补充性条文

第53条 由国务大臣准备的实务准则(1) 国务大臣可基于以下目的可以颁布包含实务指导的实务准则—— (a) 消除雇用领域对残疾人以及已患有残疾的人士的歧视;或(b) 鼓励雇用残疾人以及已患有残疾的人士的良好做法。(2) 国务大臣可随时修改整部准则或准则的一部分并重新颁布。(3) 在不违背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准则可包括下列方面的实务指导—— (a) 在对所涉及的费用进行特别考虑之后,某人为了残疾人的利益进行的整改是合理的;或(b) 为了防止正在雇用的雇员作出本法规定的非法行为,雇主采取的哪些措施是合理可行的。(4) 即使某人不遵守准则的某项规定,该人也不能因此被起诉。(5) 根据本法在劳资争议裁判所、(英格兰及威尔士)郡法庭或(苏格兰)郡法庭提起的诉讼程序中,该准则可被采纳为证据。(6) 如裁判所和法庭认为准则的规定与根据本法提起的诉讼程序所涉及的问题有关,在裁定该问题时,应当考虑该准则。(7) 本条及第54条中的“准则”指由国务大臣根据本条规定所颁布的规准则,包括修订并重新颁布的准则。(8) 第(1)款(a)项中的“雇用领域的歧视”包括第12条或第13条提及的那类歧视。(9) 第(1)款(b)项及第3款中的“雇用”包括合同工作(如第12条第(6)款的释义)。

第54条 对根据53条所颁布的准则的进一步规定(1) 根据第53条的规定准备一个准则的草案时,国务大臣应咨询他认为适宜代表雇员或受雇用的残疾人或正在寻求被雇用的残疾人的利益的组织。(2) 如果国务大臣准备颁布一个准则,他应公布该准则的草案,考虑向他作出的与草案有关的任何陈述,如果认为适当,他可根据这些陈述修改该自己的提议。(3) 如果国务大臣决定对提议的准则采取进一步措施,他应当将准则草案提交议会各院。(4) 如果在40天的期限内,其中任何一议院不批准该草案,国务大臣不应对提议的准则采取进一步措施。(5) 如果在40天的期限内,议院没作出上述决定,国务大臣应按照草案的形式颁布该准则。(6) 该准则在国务大臣通过命令指定的期日生效。(7) 第(4)款规定不妨碍向议会提交该提议准则的新草案。(8) 国务大臣可通过命令废除准则。(9) 本条中有关提议准则草案的“40天期限”,指—— (a) 如果该草案在不同的日期提交两院,40天期限以两日中的后者为起算点,并且(b) 其他任何情况下,40天期限以提请两院之日算起。对议会解散、闭会期间或是超过四日的两院休会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55条 使人受害(1) 就第Ⅱ部分或第Ⅲ部分而言,如果—— (a) 某人(“A”)给予另一人(“B”)的待遇差于他给予或将给予情况与B相同的其他人士的待遇;且(b) A这样做是由于第(2)款提及的理由,则即为A歧视B. (2) 理由包括—— (a) B曾经—— (i) 根据本法对A或任何其他人提起诉讼程序; (ii) 在任何人提起的诉讼程序中,提供与程序有关联的证据或信息;(iii) 根据本法作出的行为与A或其他人有关;或(iv) 指称A或其他人曾(不论该指称是否如此陈述)作出违反本法的行为;(b) A相信或怀疑B曾作出或拟作出任何上述事情。(3) 如 果B为一残疾人,或为患有残疾的人士,基于第(1)款(a)项的目的,比较他与其他人的情况时,该论述的残疾不予考虑。(4) 如果某人的指称是虚假的且并非善意地作出,则第(1)款规定不适用于给予该人的待遇。

第56条 对遭受歧视人士的帮助(1) 就本条而言—— (a) 认为他人违反第Ⅱ部分规定从而使自己可能遭受歧视的人被称为“控诉人”;且(b) 控诉人根据第Ⅱ部分规定可能决定或已决定提起诉讼的相对人被称为“被告” (2) 为了帮助控诉人决定是否对被告提起诉讼,国务大臣应通过命令作出以下规定,并且一旦决定提起诉讼,应当帮助控诉人以最有效的方式陈述和提交案件—— (a) 控诉人提问被告的形式,这些提问针对的是被告作出的相关行为或者与被告有关的相关事项;(b) 如果被告愿意回答提问,那么被告回答提问的形式,。(3) 如果控诉人根据第(2)款通过命令所规定的形式进行提问—— (a) 提出的问题以及被告的答辩都应被采纳为证据(不论是否符合上述命令)。(b) 如果在裁判所的诉讼程序中—— (i) 被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故意不在合理期间内答辩,或(ii) 被告的答辩言词闪烁或含混不清,则裁判所可作出它认为公正且公平的推论,包括被告已违反第Ⅱ部分规定的推论。(4) 国务大臣可通过命令规定—— (a) 提问须在什么期间及时送达才可根据第(3)款(a)项规定被采纳为证据;且(b) 提问以及被告答辩的及时送达方式;(5) 在劳资争议裁判所的审理程序中,本条不损害规范中间裁决和初步审理相关事宜的成文法规或法律规则,并且本条的效力要受制于规范证据可采性的成文法规或法律规则为规限。

第57条 协助违法行为(1) 任何人故意协助另一人作出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本法视同该人作出同一违法作为。 (2) 就第(1)款而言,如果雇员或代理人为雇主或本人作出的行为符合第48条的规定(除根据第58条第(5)款不承担责任外),则雇员或代理人应被视为协助雇主或本人作出该作为(3) 就本条而言, 如果—— (a) 某人的行为是基于对另一人陈述的信任,那么依据本法的规定,该行为不违法;且(b) 他信任该陈述是合理的,则该人不属于故意协助另一人作出违法行为。(4) 任何人故意或不计后果地作出的陈述在重要方面存在虚假或误导,即属犯罪。(5) 任何人的行为属于(4)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一经即席宣判, 即承担不超过标准等级第5级的罚金。

第58条 雇主及本人的法律责任(1) 任何人在其受雇用中所作的任何事情,本法视为也是由雇主所作出的,不论雇主是否知悉或批准。(2) 获得另一人授权的代理人所作出的任何事情,本法视为也是由该另一人所作出的。(3) 不论授权是—— (a) 明示或暗示的;(b) 在所述作为之前作出的或之后作出的;第(2)款规定均可适用。(4) 第(1)款及第(2)款规定不适用于第57条第(4)款规定的犯罪行为。(5) 如果任何行为被断定为由某人的雇员所为,那么在根据本法向雇主提起的程序中,雇主可提出抗辩,证明他采取了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止该雇员—— (a) 作出上述行为;或(b) 在他被雇用的期间作出上述行为。

第59条 成文法的权威及国家安全等(1) 如果任何行为—— (a) 依照成文法作出,或(b) 依照内阁阁员根据成文法所制定任何法律文件而作出;或(c) 是为了遵守内阁阁员根据任何成文法所施加的条件或要求(不论在本法通过之前或之后)而作出,则本法不将该行为定为违法行为。(2) 第(1)款中“成文法”包括本法通过日之后通过或制定的成文法,且“法律文件”包括本法通过日之后制定的法律文件。(3) 本法不得将任何保卫国家安全的行为定为违法行为。第Ⅷ部分杂项条文

第60条由国务大臣委任的顾问(1) 在有关残疾人和已患有残疾的人士的就业问题上,国务大臣可任命他认为适合的人士以提出建议或提供协助。(2) 被国务大臣任命的人可以总体上负责也可以对特殊地区或区域作负责。(3) 对于根据本条任命的任何人士,国务大臣可以支付他认为合适的津贴及收入损失补偿。(4) 根据本条支付的任何费用须经过财政部的批准。(5) 第(1)款中的“就业”包括自主就业。(6) 国务大臣可通过命令—— (a) 规定《1944年残疾人(雇用)法》第17条及附表2(国家顾问委员会及地区顾问委员会)在以下方面停止发生效力—— (i) 涉及国家顾问委员会方面;或(ii) 涉及地区顾问委员会方面;或(b) 废止该条及该附表。(7) 在根据第(6)款(b)项作出的命令生效之前的任何时间内,《1944年残疾人(雇用)法》第17条应具有效力,但是应像第(1)款中的规定一样,所有情形都应当在“残疾人”之后插入“,及已患有残疾的人士”,亦如同在该条结尾处增加—— “(3)就本条而言—— (a) 只要某人是《1995年残疾歧视法》所言的残疾人,他即为残疾人;且(b) ‘残疾’与该法中的释义相同。” (8) 在根据第(6)款(a)项(i)或(b)项作出的命令生效之前的任何时间内,《1970年慢性病及残疾人法》第16条(它拓展了国家顾问委员会的职责)应具有效力,好像所有情形下在“残疾人”之后插入“,及已患有残疾的人士”,亦如同该条结尾处增加—— “(2)就本条而言—— (a) 只要某人是《1995年残疾歧视法》所言的残疾人,他即为残疾人;且(b) ‘残疾’与该法中的释义相同。”

第61条《1944年残疾人(雇用)法》的修订(1) 对《1944年残疾人(雇用)法》第15条(它授权国务大臣对扶持性雇用作出安排)进行如第(2)款至第(5)款所述的修订。(2) 第(1)款中—— (a)“登记为因残废而存在障碍的人士” 替代为“残疾人”;(b)“他们的残废” 替代为“他们的残疾”。(c)“不遭受残废” 替代为“没有残疾”。 (3) 第(2)款中,从“任何一个或多个公司”到“被如此命令或禁止”的文字替代为“任何公司、协会或团体”。(4) 第(2)款之后插入—— “(2A)部长根据本条规定可以行使自己权力成立的唯一的一种公司是—— (a)章程规定使用公司的利润(如果有的话)或其它收入促进公司目标的实现; 且(b)章程禁止向成员分配任何盈余的公司。” (5) 第(5)款之后插入—— “(5A)就本条而言—— (a)任只要某人是《1995年残疾歧视法所言的残疾人,他即为残疾人;且(b)‘残疾’与该法中的释义相同。” (6) 第16条的条文(根据该法第15条给予退役男、女军人的优先权)应成为该条的第(1)款,并在结尾处插入——“且其残疾是基于服役的原因。(2)基于本条第(1)款的目的,残疾人的残疾应当作为规定情形下的特殊类型的服役。” (7) 《1944年残疾人(雇用)法》中的以下条文应停止生效—— (a) 第1条(“残疾人”的释义);(b) 第6至第8条(残疾人的登记);(c) 第9至第11条(有真实职员的雇主有义务雇用一定数量登记在册的残疾人);(d) 第12条(为登记在册的因残废而存在障碍的人士设计雇用方案) (e) 第13条(被本法废止的条文的说明)(f) 第14条(由雇主保存的记录);(g) 第19条(与犯罪有关的程序);和(h) 第21条(雇用地点及国籍的申请)。(8) 附属性立法参考《1944年残疾人(雇用)法》对“残疾人”的释义视为同本法中的释义相同。(9) 第(8)款的规定不妨碍附属性立法对上述规定作进一步的修订。

第62条 对披露的限制:劳资争议裁判所(1) 本条适用于根据第8条提起的控诉程序,劳资争议裁判所在该程序中可能对控诉涉及的私人性质的证据进行听证。(2) 国务大臣有权对劳资争议裁判所的程序制定相应规则,包括有权对本条适用于下列方面所涉及的程序作出规定—— (a) 劳资争议裁判所根据控诉人的申请或自己的动议,发出限制报道的命令,其效力(如先前没被取消)直到裁判所的判决发布为止;且(b) 如果作出的限制报道命令涉及由劳资争议裁判所正在处理的与控诉有关的其他程序,那么劳资争议裁判所可以指令该限制报道命令也适用于该其他程序的全部或者部分。(3) 如果身份事项被公布或者包括在限制报道所禁止的节目中—— (a) 在发表在报纸或期刊的情况下,该报纸或期刊的所有者、编辑及出版者;(b) 在以其他方式出版的情况下,出版人;(c) 在内容被记载在有关节目中的情况下—— (i) 任何从事提供包括该节目服务的法人团体;和(ii) 在节目中发挥与报纸编辑作用相同的任何人;即属犯罪,一经即席宣判,即承担不超过标准等级第5级的罚金。(4) 如果任何人根据第(3)款被控有罪,通过证明所谓的犯罪之时—— (a) 他不知道,且(b) 他不怀疑,也没理由怀疑,上述发表或节目是关于身份事项的或记载了身份事项,以此作为抗辩。(5) 如果根据第(3)款规定,由法人团体作出的犯罪行为被证明得到下列人的同意或默许,或部分归咎于下列人的任何疏忽—— (a) 法人团体的董事、经理、秘书或其它任何类似的高级职员;或(b) 以上述地位行事的人,则该法人团体以及这些人即属犯罪,并应被提起诉讼程序和受到相应的惩罚。 (6) 在法人团体的事务由其成员经营的情况下,第(5)款中的“董事”指该法人团体的成员。(7) 本条中—— “私人性质的证据”指任何关于医疗性质或隐私性质的证据,一旦被报道,可合理地设想到会给控诉人带来难堪; “身份事项”指可能导致公众认出控诉人或命令中所提及的其他人(如果有的话)身份的事项; “发布”的释义与规章中的规定相同; “有关节目”指包括在节目服务中的节目,其释义涵盖在《1990年广播法》的释义中; “限制报道命令”指—— (i) 在行使根据本条作出的规章所授予的职权时,作出的命令;且(ii) 禁止在英国公众可获得的书面公布形式中公布身份事项的命令,或者禁止在英国可接收的节目中包括身份事项的命令, “书面公布形式”包括电影、声带和以永久形式存在的任何其他纪录,但不包括起诉书或其它准备用以特别法律程序的文书。

第63条 对披露的限制:就业上诉裁判所(1) 本条适用于以下程序—— (a)对不服劳资争议裁判所作出或不作出限制报道命令判决的上诉程序;(b)劳资争议裁判所在程序中作出任何临时判决,且临时判决中包括其仍未废止的限制报道命令,因不服该临时判决的上诉程序。(2) 大法官有权对就业上诉裁判所的程序制定规则,包括有权对本条适用于下列方面所涉及的程序作出规定—— (a) 裁判所根据控诉人的申请或自己的动议,发出限制报道的命令,其效力(如先前没被取消)直到裁判所判决发布为止;且(b) 如果作出的限制报道命令涉及由裁判所正在处理的与上诉有关的其他程序,那么裁判所可以指令该限制报道命令也适用于该其他程序的全部或者部分。(3) 第62条第(3)款至第(6)款规定适用于裁判所作出的限制报道命令,如同其适用于劳资争议裁判所作出的限制报道命令。(4) 第(1)款中,“限制报道命令”指第62条规定的限制报道命令。(5) 第(2)款中,“限制报道命令”指—— (a) 在行使根据本条作出的规则所授予的职权中作出的命令;且(b) 禁止在英国公众可获得的书面公布形式中公布身份事项的命令,或者禁止在英国可接收的节目中包括身份事项的命令。(6) 本条中—— “控诉人”指向裁判所提起控诉程序的人士; “身份事项”“书面公布形式”及“有关节目”与第62条中的释义相同;且 “发布”的释义与前述规则中的规定相同。

第64条 适用于王室(1) 本条适用于—— (a)由内阁阁员或政府部门作出的行为或为其作出的行为,或(b)由法定团体或担任法定公职的人代表王室作出的行为,其适用与对任何私人作出的行为的适用相同。(2) 除第(5)款另有规定之外,第Ⅱ部分适用于以下服务—— (a) 为内阁阁员或政府部服务,但不包括担任法定公职的人的服务;或(b) 代表王室为法定部门或法定团体服务,其适用与对任何私人提供的雇用的适用相同。(3) 1947年法的第Ⅱ部分至第Ⅳ部分的条文适用于根据该法对王室的诉讼程序,其适用如同这些条文适用于英格兰及威尔士的王室的诉讼程序;但该法的第20条(排除自郡法院至最高法院的诉讼程序)不适用于王室。(4) 1947年法的第Ⅴ部分的条文适用于根据该法对王室的诉讼程序,其适用如同这些条文适用于苏格兰王室的诉讼程序, 在苏格兰依据该部分的规定这些诉讼属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