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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基斯坦残疾人(就业和康复)法令

作者:超级管理员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9-01-14
  
本法令已于1981年12月24日由总统签署,特此公布。

a.“主席”,是指国家委员会的主席或者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是省委员会的主席。

b.“商业机构”和“工业机构”的涵义与《1981年西部巴基斯坦工业和商业就业(议事规则 )法》(1968年西部巴基斯坦第VI号法令)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c.“残疾人”,是指由伤害、疾病或者先天畸形,在从事用以谋生的任何有偿职业或工作上存在障碍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肢体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

d.“疾病”,包括由于器官的不健康发育所产生的身体或者智力方面的状况。

e.“雇员”,是指以日、周、月为计算单位的固定雇员或者全职雇员,包括学徒。

f.“机构”,是指在一年中任何时段雇员不少于100人的政府机构、商业机构或者工业机构。

g.“基金”,是指依据本法令第17条规定建立的残疾人康复基金。

h.“政府机构”,包括任何自治或者半自治团体、大学、学院、职业学校和任何由联邦政府或省政府控制或者管理的组织。

i.“国家委员会”,是指依据本法令第3条规定建立的国家委员会。

j.“规定”,是指由联邦政府制定的规则中的规定或者省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的规则中的规定。

k.“省委员会”,是指依据本法令第5条规定建立的省委员会。

l.“秘书长”,是指国家委员会的秘书长,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是省委员会的秘书长。

第3条 国家委员会。联邦政府通过在官方公报上公告,设立国家残疾人康复委员会,其由下列人员构成:卫生和社会福利部秘书长,同时也是国家委员会主席,

a. 三军各自的代表;

b. 人力资源署的代表1名;

c. 劳动署的代表1名;

d. 卫生署的代表1名;

e. 教育署的代表1名;

f. 通信署代表1名;

g. 水利和电力部的代表1名;

h. 石油和自然资源部的代表1名;

i. 工业署的代表1名;

j. 计划署的代表1名;

k. 税务部门(Zakat)的行政首长提名的人1名;

l. 联邦政府提名的从事残疾人福利工作的人员4名;

m. 国家社会福利委员会的代表1名;

n. 由劳动署提名的已注册工会的代表1名;

o. 卫生和社会福利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的副部长,同时也是国家委员会的秘书长。

第4条 国家委员会的职能。

(1)在联邦政府的指导下,国家委员会制定残疾人就业、康复和福利政策。

a. 通过省委员会评估、评定和协调该政策的执行;并且

b. 对本法令目标的实现全面负责。

(2)对不损害本条第(1)款规定的普遍性的前提下,该政策可以涉及

a.调查全国范围内有康复要求的残疾人的情况;

b.为残疾人提供医学检查和治疗;

c.为残疾人提供培训;

d.其它为实现本法令目标所必须采取的措施。

第5条 省委员会。各省政府,通过在官方公报上公告,设立省残疾人康复委员会,其由下列人员构成:社会福利厅的秘书长,同时也是该委员会的主席;

a. 劳动厅的厅长;

b. 计划和发展厅的代表1名;

c. 人力资源厅的代表1名;

d. 卫生厅的代表1名;

e. 教育厅的代表1名;

f. 通信厅的代表1名;

g. 水利和电力厅的代表1名;

h. 商会的代表1名;

i. 税务部门(Zakat)的首席执行官。

j. 社会福利委员会的代表1名;

k. 社会服务委员会的代表1名;

l. 由劳动厅提名的已注册工会的代表1名;

m. 由省政府提名的从事残疾人福利工作的人员4名;

n. 社会福利厅的处长,同时也是该委员会的秘书长。

第6条 省委员会的职能。在国家委员会的指导下,省委员会负责执行国家委员会制定的残疾人就业、康复和社会福利政策;

a. 为实现上述目标,采取适当的方案;

b. 为实施上述方案,向职业介绍所和其它机构提供指导;

c. 经常评估残疾人功能残疾的范围。

第7条 委员会会议制度。

(1)国家委员会或者省委员会会议,应当由其主席确定召开的具体时间和地点,并由其主持。

(2)国家委员会或者省委员会会议,根据规定的程序进行;在该程序未被规定之前,则根据其主席所指定的方式进行。

(3)在主席缺席时,其权力和职责由其指定的国家委员会或者省委员会的一名成员代替行使。

(4)国家委员会或者省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法定人数应不少于4人。

(5)国家委员会或者省委员会的所有命令或者决定必须由其主席或者主席授权的人签署才能生效。

第8条 秘书长的职责。秘书长行使和履行主席授予的权力和职责。

第9条 常务委员会的任命。国家委员会或者省委员会如果认为合适,可以任命一个由该委员会(国家或者省)成员组成的常务委员会,并且可以将任何事情交该常务委员会讨论并提交报告。如果认为有必要时,委员会可以增选任何人为常务委员会成员。

第10条 雇用残疾人的机构。

(1)一个机构在任何时候所雇用的残疾人应当不少于其所雇用人员总数的1%,这些残疾人应当已经在该机构所在地职业介绍所登记,并且只要残疾人在本法令第12条规定的登记簿上登记,他们就是适合工作的。

(2)任何职位根据本条第(1)款所雇用的残疾人,享有不差于类似职位的其他人所享有的合同条款和条件。

(3)在计算一个机构雇用残疾人的职位百分比时,超过0.5按一个百分点计算。

第11条 机构的资金缴纳。没有根据本法令第10条的规定雇用残疾人的机构,每月应当向基金缴纳一定数额的资金,该项资金的数额应当相当于雇用残疾人所应支付的薪金或工资。

第12条 残疾人的登记。

(1)任何有就业或者康复需求的残疾人,应当根据联邦政府规定的方式和形式在职业介绍所的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并且该职业介绍所应当将所有的登记名单报送省委员会。

(2)省委员会在认为必要时可以授权一名医务官员或者由不少于1名由其指定的医务官员所组成的评估委员会,对本条(1)项下登记的残疾的人功能残疾的性质、智力和能够胜任工作的性质进行评估,并且医务官员或者是评估委员会应当依据省政府规定的形式向省委员会提交报告。

(3)如果一个残疾人被省委员会认为适合工作,则该委员会应当通知职业介绍所,指出该残疾人能够被雇用的工作的性质,或者能够被训练的行业或职业,然后将这些情况登记在册。

(4)如果某一残疾人被省委员会认为不适合工作,则该委员会应当通知职业介绍所,并且将这些情况登记在册;同时,省委员会应当为该残疾人提供适合的康复措施。

(5)如果一个人被省委员会宣布为非残疾人,他的名字将从登记簿上删除。

第13条 训练中心的设立。省委员会应当在其认为适当的行业或职业为残疾人安排职业技能训练,并且根据省政府规定的方式在这些行业或者职业中建立训练中心。

第14条 机构的信息提供。每一个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委员会通过官方公报所明确规定的形式和方式,向残疾人或者权威机构提供为实现本法令目标所需要的信息。

第15条 禁止再就业的权力。

(1)任何残疾人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以一种损害其就业或者接受训练的行业或职业的利益的方式,拒绝接受或者放弃根据本法令或者其它法律所获得的就业和训练,省委员会则可以明确规定在一段时期内禁止该残疾人再次就业或者接受训练。

(2)除非一个残疾人被给予听证的机会,否则不能根据本条(1)项规定禁止该残疾人再次就业和接受训练。

第16条 上诉。

(1)任何人如果认为根据本法令第15条规定所做出的命令对自己构成了侵害,则可以在该命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委员会提起上诉。

(2)国家委员会可以查阅案件记录,并且在给予双方当事人听证机会后或者在做出其认为适当的进一步调查后,可以停止或者中止执行该项命令,也可以维持该项命令。

第17条 基金。

(1)联邦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康复基金,该基金包括本法令第11条规定的机构所缴纳的资金;

a. 联邦政府、省政府或者地方机构的拨款;

b. 私人捐款;

(2)基金由国家委员会管理;如果认为必要,在征询联邦政府的意见后,国家委员会可以将残疾人康复基金分配给省委员会。

(3)基金应当被用于以下目的;

a.残疾人训练中心的设立;

b.资助不能胜任任何工作的残疾人;

c.为接受训培训的残疾人支付津贴或者奖学金;

d.残疾人福利;以及

e.为残疾人提供假肢、外科手术治疗和医学治疗。

第18条 免责权。联邦政府通过官方公报,可以免除任何机构或者某一类机构履行本法令全部条款或者部分条款规定的义务。

第19条 委托权。

(1)国家委员会,依据本法令可以将其权力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其成员或者一个省委员会行使,国家委员会可以规定一些限制条件。

(2)省委员会,依据本法令可以将其权力全部或者部分,包括本条(1)项下被委托的权力,委托给其成员行使,省委员会可以规定一些限制条件。

第20条 处罚。任何机构,如果没有依据本法令第11条的规定向基金缴纳资金,将被处以1000卢比罚款;如果仍未缴纳罚款,按未缴纳期间每日最高10卢比加罚。

第21条 违法行为的受理等

(1)第一级别治安法院的下级法院不能依据本法令审理违法行为处罚案件。

(2)除国家或者省委员会提出或者授权提出的书面申诉外,法院不能依据本法令审理违法行为处罚案件。

第22条 制定细则的权力

(1)联邦政府为执行本法令,可以通过官方公报公告,制定本法令细则。

(2)省政府为执行本法令,可以通过官方公报公告,制定本法令细则,但不得与根据本条(1)项制定的细则相抵触。